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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易某交某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代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某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易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长沙市人大培训服务中心大楼)X楼。

负责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现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四段X号(原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建鸿达现代城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新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汩罗市,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X区凤凰居委会凤凰居民区Xl栋lO号,现住长沙市X区科大家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市裕鹏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路(娄底中兴大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之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代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娄底市裕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裕鹏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娄底市X路自南往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华洋大酒店地段时,遇被害人周×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货车前保险杠与周×发生碰撞,致周×重伤。经交某事故责任认定:易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交某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称,因被告人易某的犯罪行为而致其重伤,三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4元,被告人易某是直接责任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是肇事车辆的事实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娄底裕鹏公司对肇事车辆有营运管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为肇事车辆向某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某任,其他损失由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某其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用肇事车辆抵付某偿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肇事车辆x车辆是其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不知情。其辩某辩某,被告人易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过错,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根据以上情节,对其量刑应是四个月,建议法庭当庭释放被告人易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辩某,其对被告人易某以答辩某名义购买车辆营运的事实不知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就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某处投保了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是事实,但本案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是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是合作关系,其承担的是管理责任,事故发生时合作期已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裕鹏公司辩某,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娄底市X路自南往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华洋大酒店地段时,遇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货车前保险杠与周×发生碰撞,周×被撞后受伤倒在地上。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为重伤。娄底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娄公交某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地段时,对车辆前方道路动态情况观察不周,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湘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易某以其儿子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名义购买,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登记车主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被告人易某向某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交某管理费,相关营运手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办理,规费亦由其代为缴纳。2010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就湘x重型自卸货车向某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且双方约定如果驾驶员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裕鹏公司正租用湘x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渣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受伤后,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以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对周×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周×之损伤程度目前已分别构成叁级伤残(肢体偏瘫)、拾级伤残(颅骨缺损),智力精神障碍及视力情况建议行相关检测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暂定贰年,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3、2011年3月8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2011年3月9日始继续康复费用暂定肆万元(不包括颅骨修补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5、颅骨修补费用约需肆万元左右。6、鉴定日之前每天陪护某人。7、鉴定日之后每天陪护某人至基本康复或基本生活能够自理。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已用医疗费x.14元(含颅骨修补费);2、护某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36元;4、误工费4057元;5、残疾赔偿金x.89元;6、继续治疗费x元;7、交某、住宿费2991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x.03元,被告人易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某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某证据

1、受理道路交某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2、关于易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

3、证人刘某×、彭某乙、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交某肇事致被害人周×重伤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易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湘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的事实;

7、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事实;

8、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法鉴中心[2010]检鉴字第X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易某肇事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mg/x的事实;

9、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自编号为裕鹏X号的货车,转向、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明显故障隐患,技术性能有效,肇事时行车速度为66-68km/h的事实;

10、娄底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某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某,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供的证据

1、户籍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证实:①被鉴定人周×之损伤程度目前已分别构成叁级伤残(肢体偏瘫)、拾级伤残(颅骨缺损),智力精神障碍及视力情况建议行相关检测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②伤休时间从伤后起暂定贰年,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③2011年3月8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④2011年3月9日始继续康复费用暂定肆万元(不包括颅骨修补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⑤颅骨修补费用约需肆万元左右。⑥鉴定日之前每天陪护某人。⑦鉴定日之后每天陪护某人至基本康复或基本生活能够自理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已用去医疗费x.14元(含颅骨修补费)的事实;

4、诊断证明、病某、用药清单,证实其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103天,在北京住院16天的事实;

5、火某、住宿票,证实其用去交某、住宿费2991元的事实;

6、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湖南运恒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7、缴费凭证,证实易某曾向某南运恒祥渣土公司、娄底裕鹏公司缴纳规费的事实;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实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已就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投保了交某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约定无证驾驶免赔的事实;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提交某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牌证领取通知书,证实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易某的事实;

2、《长沙市渣土砂石运输经营合作协议书》,证实其与易某系合作关系,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员归口其统一组织调配和管理的事实;

3、交某凭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归娄底裕鹏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辩某提交某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购车单位为湖南运恒祥城市运输渣土有限公司的事实;

2、收据,证实被告人易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时不能有效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某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某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易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易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的辩某关于对易某的量刑应是四个月的辩某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易某的交某肇事违法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重伤、三级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因本次交某事故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再由直接侵权人即肇事者易某按过错责任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人易某的赔偿责任,减轻额度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应减轻20%的责任,即余下损失由被告人易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负2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裕鹏公司在安排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营运时没有严格审查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质,有过错责任,故被告人易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裕鹏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辩某与易某系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与被告人易某均为车辆的实际共同所有人,易某应与易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易某辩某对易某以其名义购买车辆无证营运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既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同时,根据协议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使用有组织调配管理的权利与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渣土公司对易某、易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交某险是一种国家强制性的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赔偿,机动车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赔偿不以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为前提条件,故交某险应当赔偿,但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商业合同保险,应按合同约定来赔偿,由于投保时双方约定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周×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父亲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来维持生活,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未提交某够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合理经济损失x.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03元,由被告人易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共同赔偿x.74元(含已赔偿的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市裕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08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负。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审判员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某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某,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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