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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陈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9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5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区X村X号X室其承租的房屋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1克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曹某甲,后曹某甲被民警抓获并查扣了上述毒品。2009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指使被告人陈某,至本区X路好德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05克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高某乙,后被告人陈某、购毒人员高某乙均被民警抓获并查扣了上述毒品及毒资。2009年9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本区X村X号X室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并分别从被告人陆某承租的本区X村X号X室、X号X室内查扣毒品57.78克和167.42克。经鉴定,上述总计226.18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曹某甲、高某乙、沈某、夏某丙、韩某丁、罗某、杨某戊、莫某、马某己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统一收据,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明被告人陆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陈咸均予以贩卖,后又在其承租的房屋内查获大量毒品,其中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数量达226.18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数量达0.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没有意见;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辩称,其是让被告人陈某去向高某乙拿毒品,不是卖毒品给高某乙,其不是在方塔西村X号X室被抓的,而是在该小区东大门处被抓获的,X号X室是韩某丁姐弟租借的,X号X室其没有进去过。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其承租的本区X村X号X室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1克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曹某甲,后曹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扣了上述毒品。

2009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指使被告人陈某,至本区X路好德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05克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高某乙,后被告人陈某、购毒人员高某乙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扣了上述毒品及毒资。

2009年9月1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X村X号X室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并分别从被告人陆某承租的本区X村X号X室、X号X室内查扣毒品57.78克和167.42克。经鉴定,上述共计226.18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曹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下午,其至本区X路被告人陆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陆某购买了2小包毒品,走出被告人陆某家至路口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2)证人高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5日17时许,其在本区X路X路口的好德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了1小包冰毒,后其在离开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3)证人沈某、夏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5日13时许,沈某至本区X路被告人陆某家中吸食毒品,毒品系被告人陆某提供以及夏某丙亦曾从被告人陆某处购买过少量冰毒的事实。(4)证人韩某壬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陆某系情人关系,陆某自去年(2008年)冬天开始从事贩毒,听陆某说毒品是四川人处拿来的,多数情况下是吸毒人员至陆某在本区X村X号X室的住处吸食,有的人吸食后再付几百元买冰毒,有的打电话要货,陆某就让一个小弟四川人去发货,以及其吸食的冰毒亦是被告人陆某提供和其与被告人陆某是在陆某的住处方西小区(即方塔西村)X号X室被公安人员传唤的事实。(5)证人罗某、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复印件证实,经证人辨认位于本区X村X号X室及X号X室的房屋均由被告人陆某承租,尽管合同上分别签署的是韩某丁某、陈某的名字,但当时两套房屋均由被告人陆某挑选并当场支付定金以及房屋租金也是陆某支付的事实。(6)证人莫某、马某己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9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X路、迎宾路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及购毒人员高某乙抓获,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本区X村X号X室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同时在场的还有证人韩某丁,并在该处查获几包粉末状晶体,后又在被告人陆某另一租住地本区X村X号X室查获11包粉末状晶体的事实。(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统一收据,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实,涉案的毒品、毒资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的事实。(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查获的共计226.1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资料及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且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对2009年9月15日12时许的一节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均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陆某的当庭辩解,经查:1、证人高某辛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均证实,高某乙至约定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1小包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并从高某乙处扣押了毒品、陈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元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了证人莫某、马某某证言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印证;2、证人罗某、杨某戊、韩某壬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均证实,本区X村X号X室、X号X室的房屋均由被告人陆某挑选、当场支付定金及实际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同时证人韩某丁、曹某甲、沈某、夏某癸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陆某确有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且有人还在被告人陆某租借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该毒品均由陆某提供的事实;3、证人韩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18时许,其至被告人陆某住处方西小区X号X室,后警察至该处检查并将陆某和其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了证人莫某、马某某证言的印证。据此,被告人陆某的相关辩解,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陈某予以贩卖,并在其承租的房屋内查获大量毒品,其中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数量达226.18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数量达0.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缴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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