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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文,娄底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武,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乐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某乙、陈某甲父子的房屋被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征用后,陈某甲以116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五层移民安置房发包给罗某施工。颜某的父亲系陈某甲的师傅,为陈某甲提供指导。经颜某的父亲介绍,罗某于2010年4月雇请颜某来工地做工。房子建到顶层时,陈某甲提出在前墙伸出30公分的天沟,罗某则提出外面留30公分,里面应当留40-50公分,但颜某父亲及陈某甲坚持按外面留3O公分,里面以二四梁压住的意见施工。2010年6月14日上午,颜某和陈某政在五楼将模板全部拆完后,大约11时左右,颜某弯腰去捡锤子准备进屋时,上面的一块预制水泥板全部倒塌,将颜某砸伤。颜某当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x.86元(其中罗某支付4000元,陈某甲支付x元)。2010年7月23日,颜某之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颜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在x元内使用(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全部误工损失为180日,陪护某人90日。此后,颜某进行了继续治疗,共提交继续治疗费发票1041.1元。此后,双方就颜某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故颜某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颜某治伤医药费、伤残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某、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36元(含陈某甲已支付的x元),此款限于2011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

二、由罗某赔偿颜某治伤医药费、伤残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某、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此款已支付完毕);

三、双方不得再就本案争议的问题主张权利;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900元,由颜某负担850元,由罗某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

五、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陈某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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