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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黄某某、许某某、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X号豪景阁后座。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永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5日11时3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粤Y-(略)微型客车行驶至龙江镇雄辉市政工程公司对开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龙江医院诊治。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初步的诊断,确认:1、原告的四肢多处擦伤。2、脑中风后遗症。3、高血压。4、头皮下血肿。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抗拒住院治疗,故该院只作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7。5元。被告许某某当时给了原告40元。2004年8月30日,经佛山医院作CT检查,确诊原告脑组织受压、脑积水,原告在未经交警部门及龙江医院的同意,直接到该院诊断,根据该医院建议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04年9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脑颅外伤花去医疗费为(略)。37元,CT检查费560元,陪人护理费451元,住院伙食费164。8元。佛山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了一份《出院小结》,载明患者情况隐定,予以出院,一个月后复查CT。2004年10月25日,原告再到该院进行复查,作了CT检查,花去了CT检查费560元。该院确诊原告脑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并提出如下治疗意见:患者慢性硬膜下血肿,考虑与上次8月25日的外伤有关,需手术治疗。200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医院门诊就诊,原告向诊治医生述称其在2天前摔伤头部,并经CT检查,发现颅脑内血肿,故又于当天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04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因治疗脑颅外伤花去医疗费(略).04元、护理费为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1元。尔后原告因参加了佛山市X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而在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64。29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事故拖车费及保管费共140元、助力车维修费及配件费共315元、交通费310元。另查,粤Y-(略)微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韦某某,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南海公司投保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限额为(略)元。保险责任期限从2004年3月4日至2005年3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粤Y-(略)微型客车行驶至龙江镇雄辉市政工程公司对开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虽然没有载明被告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三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龙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时并未住院治疗,其后二次在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不属转院,同时龙江医院与佛山医院相隔不远,原告选择在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增加治疗疾病的费用,故此,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在龙江医院及第一次在佛山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其中在龙江医院所花的医疗费507.5元、治疗脑颅外伤花去医疗费为(略)。37元,CT检查费560元,陪人护理费451元,住院伙食费164。8元,交通事故拖车费、保管费140元,助力车维修费、配件费315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1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一部分没有乘车的具体日期,故该项交通费可酌情补偿155元。此外,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后作CT检查,故此,原告在2004年10月25日作CT检查所花费的560元,也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略).67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付的40元,原告应获得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应为(略).67元。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在佛山医院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于原告自身有旧患及其它疾病,故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略).37元应包含医治原告自身旧患及其它疾病所需的费用的抗辩主张,因佛山医院已盖章确认上述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略)。37元属治疗原告脑颅外伤所需,且三被告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院所确认的医疗费的用途,故此,三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佛山医院在出院小结中证实原告的病情已稳定,一个月后复诊。但原告在2004年10月27日,再次到佛山医院门诊就诊时向诊治医生述称其在2天前摔伤头部,并经CT检查,发现颅脑内血肿,从而于当天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04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又因治疗脑颅外伤而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其在入院2天前摔伤头部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原告在第二次住院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负。此外,原告因参加了佛山市X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而在顺德区社会保险险基金管理局报销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64。29元,因该保险赔偿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性质不同,不能互相抵减,况且,原告所报销的该项费用,在社保部门的理赔单据反映是属于报销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南海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取得的该笔赔偿款应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粤Y-(略)微型客车已向被告南海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其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相一致,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Y-(略)微型客车第三者综合责任险限额(略)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南海保险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承担(略)。6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作为肇事的粤Y-(略)微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有管理的义务,其对被告许某某及平安保险南海公司不能给付上述赔偿款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强制责任险,从而不受该条款约束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款(略)。67元。二、对上述款项,由被告许某某、韦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1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2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海公司负担590元,被告许某某、韦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南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错误的认定于新交法中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从而生硬地适用新交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于2004年3月3日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上诉人理赔所依据的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的当时还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而不是新交法说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由于新交法出台后,其所规定的配套制度尚未健全,新交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具体的保险内容、保险费率的计算及赔付办法,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保险公司以其在新交法生效前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来承担新交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付责任,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很明显,保险公司在新交法生效之前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按照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以投保人有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为准)作为赔付的依据,而新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则不问投保人的责任大小,基本上以投保人全赔为原则。因此,保险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对新的第三者强制险,重新规定保险费的费率标准及赔付办法是在所难免的。而这一切均需与新交法配套的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新的强制第三者险的条例予以明确。所以,新交法生效前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与新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截然不同的两种险种。2、对于新交法生效前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与新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曾去函给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予以界定。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X号]明确答复,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所确立的自愿原则订立的,《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而失效”。由上述答复函亦可以明确看出,2004年5月1日前,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与新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原来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必要的事故赔偿金。本案存在着被上诉人黄某某与韦某某、许某某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保险(理赔)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直接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不合。二、另外,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赔偿请求不合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显示:2004年8月25日在九江医院就诊,同年8月30日至9月9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必须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本身有着多种疾病,这次住院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无关,该疾病治疗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法律依据可以清楚知道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偿上述费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类在上诉人实际经营并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赔偿单位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韦某某、许某某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黄某某起诉上诉人与其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黄某某称被上诉人许某某、韦某某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黄某某驾一辆助力车撞上由被上诉人许某某驾驶的微型客车的尾部,被上诉人许某某即停车与当时客车上的乘客郭俊达先生一起下车将被上诉人黄某某扶起靠在路边的花基上,当时被上诉人黄某某脚部有血肿外其它部位并无任何伤痕,脚部的血肿部位也没有渗血(这过程有郭俊达先生见证)。2、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许某某就询问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否需要到医院及报警,是否需通知其家人,被上诉人黄某某均予以拒绝,并称由于仅造成外表擦伤,又没有出血,无需去医院,承认是其撞上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车尾,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无关,并称被上诉人许某某可以走。当时,被上诉人许某某见他是老人家,就主动给他40元让其买些消炎药,被上诉人黄某某当时推辞不要,称过一会他就可以走了。该事故整个过程的处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三款的处置规定。二、龙江医院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头皮下血肿诊断与事故发生时的伤情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许某某、韦某某否认是当时车祸造成其头皮下血肿的。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任何伤痕,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神志、语言均清晰,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协商解决而离开事故现场后是否跌倒或再意外受伤呢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效。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却没有这些内容。2、该事故认定书只有一名办案交通警察签名,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许某某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名并非自愿。交警李某能以“大伯没损手损脚,用几百元,以后不会有事”的语句引诱和不定期扣车等方式胁迫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文件上签名负全责。4、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行使应有的告知权,剥夺了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行政复议权,违反了法定的程序。5、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机构不合法。该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主体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从2004年5月下旬起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四、关于2004年8月30日上午双方到交警部门调解的情况不实,当时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办理委托手续,以致调解不成,完全是李某能一人操办,没有程序可言。五、被上诉人韦某某、许某某有理由怀疑本案的诉讼系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儿子为了让被上诉人韦某某、许某某承担其父亲以前因中风后遗症、肺结核等疾病的医疗费用。六、被上诉人黄某某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佛山医院)就诊并没有龙江医院的转院证明,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在该医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七、黄某昌所叙述的所谓“黄某某交通事故经过”是一份没有事实依据的伪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三款,被上诉人许某某、韦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且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的事故认定违反法定的程序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通知被上诉人黄某某本人到庭质证,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佛山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韦某某、许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韦某某、许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出某申请,由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批准。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否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已经明确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在其与被上诉人韦某某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至9月9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问题,由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盖章确认上述费用属于治疗被上诉人黄某某脑颅外伤所需,上诉人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院所确认的医疗费用的用途,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次住院费用包括治疗被上诉人黄某某自身疾病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许某某、韦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由于许某某、韦某某并未提起上诉,所以其有关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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