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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张某乙、凤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X村。因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X镇。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凤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凤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在未取得国家颁发的食盐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非食用盐,由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运至其租借的本区X镇X村姚泾X号、九亭镇X村一民房、洞泾镇“八亩八码头”一仓库等处,又雇佣他人分拆包装并假冒“中盐”、“海星”等品牌食盐,后伙同被告人凤某等人运至本市X路七宝批发市场兜售,从中牟取利益。

2008年10月27日和2009年3月24日、25日,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付某非法经营的食盐共计30.45吨,其中在本区X镇X村姚泾X号查获7.72吨、在本市X路七宝批发市场查获16.12吨、在本区X镇“八亩八码头”仓库查获6.16吨、在本区X镇X村民房查获0.45吨。经鉴定,上述食盐均不符合食用盐标准。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付某非法经营食盐,为牟取利益,仍为其运输非食用盐至本区X镇X村姚泾X号、九亭镇X村一民房等处,共计8.17吨。另查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2、3月间,为他人运输用于非法经营的非食用盐,共计41吨。

被告人凤某明知被告人付某非法经营食盐,为牟取利益,仍为其运输非食用盐至本市X路七宝批发市场,并于2009年3月10日左右,帮助被告人付某租借本区X镇“八亩八码头”一仓库,为其非法经营犯罪提供条件,被告人凤某参与非法经营非食用盐共计22.28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卜某、高某、丁某、沈某、王某、司某、钱某、刘某、顾某丁、张某乙、史某、顾某戊、郭某己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货物出库单,上海市盐务局出具的没收物品清单,盐量统计表,通话记录,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付某、凤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本市X路七宝批发市场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该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上述查明的事实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付某当庭就小包内实际所装盐量小于袋装上标注的重量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凤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运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付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均显示,被告人凤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付某的到案和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不是基于被告人凤某的供述,其交代犯罪事实是一种坦白行为,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凤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凤某的家属为被告人凤某预交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凤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凤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非食用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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