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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易某甲、易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在娄底城区、涟源等地先后单独或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其中易某甲实施抢劫3次,金额为1240元,易某乙实施抢劫2次,金额为1140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易××。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易某甲系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乙系主犯,易某甲系从犯。易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易某乙此次犯罪系漏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甲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易某乙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易某乙辩称其对抢得的财物价值不清楚,同时认为自已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先后单独或共同在娄底城区、涟源等地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其中易某甲实施抢劫3次,抢得财物共计1240元。易某乙实施抢劫2次,抢得财物共计114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甲租乘被害人刘××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涟源市X村路段时,易某甲要刘××停车,之后易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刘××,要其将钱交出来。刘××将身上的100余元钱交给易某甲之后趁其不备夺走其手中的弹簧刀,易某甲见状立即下车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0日晚上,其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告人易某甲至案发地,被易某甲持弹簧刀相威胁,抢走现金100余元,后其将易某甲手中的刀子抢夺下来后,易某甲逃离现场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刘××处将被告人易某甲用于抢劫的弹簧刀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

3、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甲用于抢劫的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式样及易某甲对抢劫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辨认出被告人易某甲系案发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的事实;

5、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0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随后两人在娄底城区的涟邵宾馆附近租乘被害人霍××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娄底将军庙市场对面的一条岔路上时,易某乙要霍××停车。之后,易某乙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持刀威胁霍××将钱交出来,接着易某乙从车上的仪表盘上抢得30元钱及手机一个,得逞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霍××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其在涟邵宾馆搭载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至将军庙市场对面时,被易某乙持刀相威胁抢走现金100余元及一台三星手机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霍××辨认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系案发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0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易某乙在娄底清泉大酒店附近租乘被害人叶×驾驶的出租车,易某甲则骑着摩托车尾随其后。当出租车行至娄底将军庙市场附近的一条岔路口处时,易某甲按照事前商量早已在此处接应,易某乙要叶×停车后,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叶×将钱交出来,叶×只好将驾驶室仪表盘上的300余元钱及一台索尼爱立信手机交给易某乙。得逞后,易某乙坐上易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易××伙同他人抢劫、杀人的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并提供了易××的电话号码。后公安机关根据该手机号码查找到易××躲在长沙,次日晚在长沙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将易××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清泉大酒店前搭载了被告人易某乙,当车行至娄底将军庙市场对面时,被易某乙持刀威胁抢走现金300余元及一台手机,后易某乙被易某甲骑摩托车接走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易××的证言,证明其弟弟易某甲于2010年7月将一台索尼爱立信手机给其使用的事实;

3、娄底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娄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抢得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810元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易某甲等人抢劫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予以提取的事实;

5、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抢劫被害人叶某手机样式;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易某甲辨认出易××系涉嫌抢劫杀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9、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抢劫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易××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易××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明易××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映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易某甲系多次抢劫,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乙的行为积极、主动,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甲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易某甲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易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此次犯罪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未被判决的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从轻处罚。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某乙辩称其对抢得的财物价值不清楚。经查,被告人易某乙在伙同易某甲以持刀相威胁,抢劫被害人霍××,分别抢得现金30余元、手机一个,抢得被害人叶×现金300余元及手机一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相佐证,且被告人易某乙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认可,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乙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

被告人易某乙还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其与被告人易某甲作用相当,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经查,在伙同被告人易某甲两次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乙均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并动手抢得被害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易某甲则跟随其参与了抢劫,但没有实施威胁、劫取财物的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易某乙的辩解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符,其辩解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易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慧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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