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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医院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58元,住院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27.68元,住宿费1775元,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6元,上次撤诉原告董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112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郑州市中医院均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3月5日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Ⅰ、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情况:

2005年4月5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显示原告在2005年4月5日住院进行常规护理,从2005年4月6日至4月14日没有显示住院和用药记录,2005年4月15日原告手术,2005年7月12日原告出某,住院98日后出某。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某记录载明:入院中医诊断:痞满,脾虚湿滞。西医诊断:胰腺囊肿。原告以“孕检时发现胰腺囊肿两个月”为主诉来院就诊。查体:T,P,R,BP均正常,心肺无异常,腹平坦,下腹正中有一长约5cm手术疤痕(横行)全腹无压痛和反跳痛,尾触及明显包块,肝脾肋下未触及。腹部CT平扫(外院)胰腺囊肿,“B”超(外院)1,胰腺尾囊性占位病变,考虑胰腺真性囊肿,2,宫内妊娠,考虑先兆流产。

2005年4月15日,郑州市中医院的手术记录载明:手术经过……胰腺体尾部有一达4×4×4cm3的囊性肿块,凹凸胰腺囊壁很薄,可看到内部为无色透明液性物质。……认为是胰腺囊肿(真性),并一致同意行“胰腺囊肿切手术”。……囊肿底部约1.5×2cm,囊壁因与脾静脉相邻被保留而未完全分离,囊壁被切除,囊内液体用注射器抽出某化验。残留囊壁内膜用碳酸、碘酒涂擦后又用电棒烧灼一遍,钳夹并结扎胰腺出某点,彻底止血。住院首页病历载明:中医诊断为痞满、脾虚湿滞,治愈。出某西医诊断为胰腺囊肿,治愈。并发症胰瘘已愈。

Ⅱ、原告初次诉讼情况:

200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医疗服务赔偿诉讼,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董某某与郑州市中医院医疗纠纷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郑州市医学会的郑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载明:“二、争议焦点:患方认为1、手术同意书与手术实际操作不同,手术后患者高烧不止,长达两个月。2、患者手术后身感不适,于2005年9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又出某了(1)慢性胰腺炎,胰腺体部假囊肿形成;(2)肝脏多发性小囊肿;(3)脾脏增大。3、患者在医院时,医方开药方让患者自己去河南省人民医院取药。4、医方的病历与患者所复印的病历不同。医方认为医方诊断正确,手术符合医疗规范,用药合理。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八、分析意见: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专家现场调查、分析认为:1、郑州市中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胰腺囊肿”的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正确。2、院方为患者实施“剖腹探查术”手术方式符合该专业的医疗原则。院方于术中诊断为“胰腺体部真性囊肿”,术中行“囊肿切除及石碳酸灼烧术”,其术式符合医疗原则。3、患者术后出某的胰瘘属手术常见并发症。发生胰瘘后,院方采取的处理措施符合本病的医疗原则。4、院方与术中改变术式应再次告知患方。5、患者目前出某的慢性胰腺炎与原发疾病(患者术前2次淀粉酶检查均高于正常值),及手术并发症有关。综上分析意见,郑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症状无因果关系。九、结论:综上分析,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历不构成医疗事故。十、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建议患者定期复查,暂不需手术治疗。”

原告不服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做出某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医鉴〔2006〕X号,该鉴定载明:“六、分析意见:1、医方诊断患者“胰腺囊肿”正确,行“剖腹探查术”有适应症;2、根据病历资料记载术中所见的胰腺囊肿的大小和部位,以及术后病理检查系真性胰腺囊肿,应当囊肿和胰腺的部分切除或胰腺囊肿引流术,医方采用囊肿大部分切除加碳酸及电凝棒烧灼的术式选择不当;3、医方术式选择不当与术后患者囊肿再形成有因果关系。八、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九、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严密观察囊肿变化,适时进行治疗。”2006年6月8日原告撤诉。

Ⅲ、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情况:

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4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胰腺囊肿切除术后17月、腹泻;腹胀半年。现病史:……门诊以“胰腺复发性囊肿”收入院。”2006年9月6日该院的手术记录载明:“手术名称:剖腹探查,胰腺假性囊肿与空肠Roux-en-Y吻合,T管引流术。手术经过:…..胰腺颈体部可扪及一个大小直径约8cm囊肿,压力高,中等硬,胰腺体尾部呈中等硬,胰腺钓突和胰头部无明显异常。……显露囊肿,表面呈半透明。提起横结肠,游离部分系膜,显露囊肿壁约4cm,穿刺抽出某色透明液体,送淀粉酶化验。囊肿压力高,切开3cm,并切除部分囊壁送冰冻病理检查。囊内液体量约x,囊壁光滑无结节,囊内可见数个丝线线头。病理报告为纤维组织,无上皮,考虑为假性胰腺囊肿,决定行内引流术。……囊肿内放T型管经空肠引出。……明确无渗血和胰瘘,于吻合口左右侧各放置潘氏引流管1根与T管从切口左右引出某定。”

在解放军总医院原告病历的第16、17页载明:入院诊断:胰腺囊性占位,1、胰腺囊肿术后复发,2、胰腺囊肿瘤。诊疗经过:入院后完成各项检查,血尿便常规、肝肾功、电解质、血糖、胸片正常。血压正常,无手术绝对禁忌证。于2006年9月6日在全麻下行胰腺囊肿空肠Roux-Y吻合,T管引流术。术后恢复良好,未发生院内感染及并发症。术后病理显示:(胰腺)纤维性囊壁组织伴少量慢性炎细胞浸润,未见衬覆上皮。出某时情况:术后8天,无不适,饮食及大小便均正常。T管引流出某亮胰液每日约50—x左右,体温正常,一般情况好,腹平软,全腹无压痛,无移动性浊间,肠鸣音正常。切口甲级愈合。血常规、肝功能正常。出某诊断:1、胰腺囊性占位,假性胰腺囊肿;2、胰腺囊肿切除术后。出某某注意事项:1、全休壹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保持T管口周围清洁卫生;4、叁月后门诊复查,T管拔除;5、随访。

原告出某某,于2006年11月4日,以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某南大学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如下内容:“四、分析说明:1、医方(郑州市中医院)术前诊断“胰腺囊肿”正确,病理检查见切除组织中胰腺导管存在,支持“胰腺真性囊肿”,但采用囊肿大部分切除加碳酸碘酒涂擦及电凝棒烧灼的术式选择不当,造成术后出某胰漏并发症;拔管后2个月出某胰腺假性囊肿;导致第二次手术。应视为医方治疗措施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方(董某某)第二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2、患方现感腹胀、腹痛、腹泻,留置有引流管,属治疗未终结,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委托方要求对患者目前伤残等级作出某定,根据第一次手术行囊肿大部分切除、第二次手术行胰腺假性囊肿与空肠Roux-en-Y吻合术的实际情况,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八级之规定,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可为八级。其最终伤残等级待治疗终结后评定。3、患方需继续治疗,包括现有症状、适时拔出某流管,其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而定;其中与第二次手术成功与否有关,与消化功能、胰腺功能恢复状况有关。五、鉴定结论:1、医方治疗措施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方(董某某)实施第二次手术和目前身体损害情况存在因果关系。2、患方治疗未终结,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但委托方要求对被鉴定人目前伤残等级作出某定,其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可为八级。3、患方需继续治疗,包括胰腺、肠道功能观察治疗,现有症状,拔出某流管,其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而定。”

2007年原告进行本次起诉,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胰腺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受该院委托,作出某检苑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所提供的董某某住院病历,结合本次检查情况,所提供的董某某2005年4月15日手术记录及诊断结果,分析认为,医方在对患者行胰腺囊肿部分切除术,应行囊肿和胰腺的部分切除或胰腺囊肿引流术,采用囊肿部分切除术加碳酸及电凝棒烧灼的术式选择不当,术后第三天出某胰瘘,两个多月又出某胰腺假性囊肿,致二次手术行胰腺假性囊肿与空肠Roux-en-Y吻合,T管引流术。应为医疗过程中治疗措施及方法不当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后期出某的胰腺损伤后果有因果关系。

关于慢性胰腺炎的治疗问题,首先,慢性胰腺炎的治疗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慢性胰腺炎的治疗方法有病因治疗,对症治疗和并发症治疗等等,主要是少食多餐,限制脂肪摄入量,腹泻明显者,补钙片或脂溶性维生素,叶酸,奥美拉唑等。止痛,酶抑制剂的应用,组织胺H2受体阻滞剂的应用,腹腔神经丛阻滞和并发症治疗。如胰腺外分泌功能不全时,应采取高蛋白、高碳水化物,低脂肪饮食,并给予多酶片等胰酶制剂和维生素A、D、E、K、B12等。发生糖尿病者应采用胰岛素治疗。如经内科治疗较长时间不显著或反复发作之慢性胰腺炎伴有明显胆囊病变者,宜考虑早期外科手术治疗。慢性胰腺炎的治疗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而且药物治疗也是起到维持胰腺正常分泌,预防并发症发生的作用。一般来讲药物治疗费用并不十分昂贵,但需长期复用。病人还需定期复查,如血尿淀粉酶的检查,B超CT的检查等等。根据我省治疗慢性胰腺炎的一般价格,月费用应在500元左右(包括检查费等)。如需进行手术,其费用在4500元左右。

五、鉴定意见:医方对董某某实施手术方式不当与董某某后期出某的胰腺损伤后果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年费用在5000元左右。如需手术治疗,费用在4500元左右。

Ⅳ、原告提交在医院的治疗费用票据:

2005年4月5日至7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98天,支付住院费x.55元;

2006年9月1日至9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x.24元;

2006年12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放射费539.30元;

2005年8月3日至8月18日,原告在长葛市X镇卫生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3938.3元;

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11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分5次支付门诊西药费1090元、治疗费、CT费1824.8元,共计2925.40元;

2005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16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分47次支付门诊医药费767.6元,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放射费计1138.4元,共计1906元;

2005年6月23日至9月2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三次支付门诊费(检查费、化验费)155元;

2005年6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门诊费(检查费)110元;

2005年6月10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化验费、治疗费)123元;

2005年9月16日,原告在公疗医院门诊费8元;

2005年12月4日和2006年5月14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药费、检查费)共计114元;

2006年7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分二次支付门诊医药费(药费、化验费、CT注射费)721.50元;

2006年9月16日至12月2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分11次支付门诊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218元;

2006年11月19日,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换药费10元;

以上合计6270.9元。

2007年2月7日至9月18日,原告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分三次支付门诊医药费(药费、放射费、治疗费)2893.30元;

2007年8月26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4元;

2007年12月15日,原告在许昌市交通医院门诊治疗费40元;以上属原告起诉后的费用,计2947.3元。

Ⅴ、原告自费在外购药费用提交如下票据:

2005年6月24日,原告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舒利迭、酮梵芬,共计193.70元;该笔药费在原告住院期间。

2005年9月12日和2006年3月31日,原告在许昌市张书德药店分别购买中药,共计1307元。2005年10月2日,原告在北京同芝堂东单大药房购买天和正胃生一盒22元;2005年11月6日和2006年4月19日,原告在许昌市龙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康药业大楼购买肝精补血素口服、枫蓼肠胃康,共计53.60元;2005年11月12日,原告在许昌市保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春秋店购买洛赛克一瓶168元;2006年5月31日,原告在某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肠胃康、思密达,共计97元;2007年1月8日原告在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奥美拉唑、斯达舒、吗叮啉等计927.20元;以上是原告出某某和起诉前的外购药2574.8元。

2007年3月2日原告在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得酶通、舍兰、吗叮啉等计1005元;2007年5月16日,原告在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洛赛克、斯达舒、21金维他等计54元;2007年6月16日,原告在许昌市龙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店购买洛赛克1瓶166元;2007年7月1日,原告在许昌市保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盛店购买奥美拉唑一盒63.10元;2007年7月6日,原告在许昌市益人药房购买奥美拉唑肠溶片一盒140元;2007年12月1日,原告在许昌市魏都益康堂大药房购买得酶通2盒,共计92元;2007年12月17日,原告在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中心店购买得美通、舍兰,计72元;以上是原告在起诉后的外购药费用1492.1元。

Ⅵ、原告关于原告和其护理人员住宿费提交如下票据:

2006年9月14日,原告在北京华夏明珠宾馆住宿13天,共计1170元;2006年10月2日,原告在北京市黑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街旅馆住宿一天85元;2006年9月2日和2007年1月2日,原告在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众晶鑫酒店住宿,共计520元;共计1775元。

以上票据属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及出某某在北京的住宿费用。

Ⅶ、原告关于交通费提交如下票据:

郑州市市内出某票据48张,共计356元;许昌市出某票据8张,共计65元;长葛市南席建民出某公司的租车费一份1740元;北京巴士票据6张,共计12元;北京地铁票据1张3元;北京出某票据5张,共计78元;河南省长途车票据24张,共计429元;许昌市公交费票据16张,共计15.5元;2005年10月1日许昌到北京西火车票两张,共计206元;2005年10月3日,北京西到许昌火车票两张,共计382元;2005年12月4日,许昌到郑州的火车票一张7元;2005年12月19日,许昌到郑州的火车票一张11元;2006年8月28日许昌到北京西的火车票两张,共计376元;2006年9月14日北京西到许昌的火车票两张,共计312元;2006年12月30日北京西到许昌的火车票一张191元;2007年1月2日北京西到许昌的火车票一张191元;共计4374.5元。

以上票据中北京、郑州、许昌的费用计2634.5元

Ⅷ、鉴定费用:

2006年3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费3000元;2006年11月4日,原告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000元;2007年8月30日,原告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由该院委托产生的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虽然不一致,但河南省医学会是相对郑州市医学会更高级别的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机构,且鉴定结论与解放军总医院手术后的结论,河南大学和该院的鉴定书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医疗事故中没有过错和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有过错,故对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即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X年X月X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故原告以一般医疗纠纷起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显示,2005年4月5日原告住院只进行了一天常规护理,从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14日,不显示住院记录,2005年4月15日进行手术,手术治疗的是原告的原发病“胰腺囊肿”,而手术造成了医疗事故,因被告在治疗原告的原发病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扣除原发病治疗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医疗费用x.5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

在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中有“3、医方术式选择不当与术后患者囊肿再形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正是囊中复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做的第二次手术的实际费用x.54元。

二、河南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但被告没有提出某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1、医方治疗措施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方(董某某)实施第二次手术和目前身体损害情况存在因果关系。3、患方需继续治疗,包括胰腺、肠道功能观察治疗,现有症状,拔出某流管,其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而定。故原告在被告处出某某,到原告起诉时在医院的门诊治疗费,放射费、换药费、CT费、药费和在药店的外购药共计6270.9元,被告应当赔偿;另外原告在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12月15日的上述费用2947.3元与原告诉讼后的继续治疗费是重复请求,应予扣除。

该鉴定书在鉴定分析部分指出“2、患方现感腹胀、腹痛、腹泻,留置有引流管,属治疗未终结,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委托方要求对患方目前伤残等级作出某定,根据第一次手术行囊肿大部分切除、第二次手术行胰腺假性囊肿与空肠Roux-en-Y吻合术的实际情况,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八级之规定,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可为八级。其最终伤残等级待治疗终结后评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待原告最终伤残等级确认后另行处理。

三、河南检苑的司法鉴定书是本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关进行的,关于慢性胰腺炎与被告的治疗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学专业问题,被告没有提交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仅凭被告的陈述不能推翻鉴定书的结论,故该鉴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所称对2005年9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检苑的鉴定书只提到“手术方式不当与原告胰腺损伤有因果关系”,没有明确说明与胰腺炎有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的慢性胰腺炎最初出某在郑州市医学会鉴定时的送检材料—2005年9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其次出某在原告的解放军总医院第二次手术的病例中陈述“术后病理显示(胰腺)纤维性囊壁组织伴少量慢性炎细胞浸润”。最后在检苑鉴定书中也陈述原告有慢性胰腺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慢性胰腺炎的后续治疗费年费用5000元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时年龄是35周岁(1972年3月9日),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按照70岁计算,计(70-35)35年,原告主张35年,计x元(35×5000元=x元),不超出某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外购药

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和检苑的鉴定结论中,明确了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治疗慢性胰腺炎需要“补钙片或脂溶性维生素,叶酸,奥美拉唑等。止痛,酶抑制剂的应用,组织胺H2受体阻滞剂的应用”“多酶片等胰酶制剂和维生素A、D、E、K、B12等”,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某某自购的药品奥美拉唑、得美通等外购药费1267.8元应当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193.70元应当赔偿;原告在许昌市张书德药店所购药,因没有药名,不予赔偿:原告起诉后的外购药费1492.1元,与原告诉讼后的继续治疗费是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以上应赔偿1461.5元。

五、鉴定费

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支付,故被告应支付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大学、检苑的鉴定费用,计x元。

六、被告的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二次手术,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1.5年为宜,按2007年郑州市居民平均消费支出x.14元计算,计x.21元,即【1.5×x.1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原告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按2007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98天和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3天的误工费。因原告在2006年11月在河南大学鉴定时仍带着插管,依照常识不能工作,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从解放军医院出某某3个月的误工费用,以上共计即x.52元【x元÷365×(98+x%】,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产生并发症,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手术带有引流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照2007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按2007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7002元【x元÷365×(x%】,原告主张的4400元,没有超出某上范围,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07年郑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计1665元,即【(98天+13天)×15】,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在解放军总医院的出某医嘱有“加强营养,叁月复查”,在这9个月中,原告也应当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98天+13B2黲×10=2010元,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费,没有超出某上范围,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郑州市,解放军总医院在北京,原告住所地在许昌市所辖县级市,故原告在郑州、北京、许昌的住院治疗、检查、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634.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其住所地的出某费17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627.68元,没有超出某上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1775元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理由,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因所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撤诉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因医疗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住院费(在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费x.55元,在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费x.54元)x.09元、门诊医疗费6270.9元,药店购药费1461.50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44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21元、住院伙食费16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34.68元、住宿费1775元、鉴定费x元,共计x.52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鉴定结论中,被告对医疗事故负担主要责任,但医疗事故的责任不能以一般侵权的原因力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负担原告因医疗事故治疗、和与治疗有关的全部费用的90%,即(x.52×90%)x.37元。

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某住院费、门诊医疗费、药店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37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医院负担5236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157元。

董某某上诉称:原判认为郑州市中医院应对董某某的一系列医疗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对赔偿数额、范围和责任比例的确定上存在失误,应予纠正。一、误工时间应为2005年4月发生医疗损害时到2006年12月定残时,应为19个月,按照2006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x.50元;二、后续治疗费年费用在5000元左右,应该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3岁计算,该项费用应计算37年,后续治疗费数额应为x元;三、董某某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郑州市中医院并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数额应为x.56元,原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董某某上次撤诉的原因是郑州市中医院给董某某造成的身体损害加剧而必须治疗,责任在郑州市中医院,上次起诉时交纳的诉讼费用1120元,应由郑州市中医院承担;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董某某在治疗中无任何过错,郑州市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即使按照原判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原判对损失总数额的计算也存在错误,应予纠正;7、原判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州市中医院答辩称: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董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即使按照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是否属于伤残也处于待定状态,其要求误工费截止至定残之日共19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是董某某治疗慢性胰腺炎的,与胰腺囊肿没有关系,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按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董某某的伤残并未最终确定,且正常的医疗行为也可造成身体功能的缺失,进而造成伤残,因此,郑州市中医院不应对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上次的撤诉行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董某某承担;四级医疗事故在事故等级中是最低等级,原判认定郑州市中医院承担90%的责任已明显不公,董某某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更无法律依据;对于法律适用方面,同意原判关于法律适用的观点;关于董某某提出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问题,营养费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规定该项赔偿项目,且只有在构成伤残时才可提出,而董某某的伤残并未最终确定,原判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某的上诉。

郑州市中医院上诉称:一、原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两次医疗事故鉴定虽然结论不同,但都认为郑州市中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是正确,只是对术式选择是否适当认识不同,我方认为,结合董某某的伤情和应当采用的治疗措施,应当采信郑州市医学会所做的鉴定结论。原判认定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应对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认定董某某的费用损失共计x.52元与事实不符,计算错误,郑州市中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是正确的,原发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该项费用不应计算。精神损失费只有在构成伤残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但本案中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未最终确定。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关于误工费,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原发疾病的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对该项费用计算错误。营养费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由郑州市中医院承担90%的责任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董某某答辩意见同其提出某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医患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历经了多次司法鉴定。虽经郑州市医学会初次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认为医方治疗措施术式选择不当,与术后患者囊肿再形成有因果关系,本案纠纷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其后又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认为医方的治疗措施存在过错。河南省医学会作为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与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互吻合,应视为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客观真实性,故对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医患纠纷已构成医疗事故。董某某的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上诉人董某某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某上诉时所主张的误工费,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以因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确定,构成伤残的,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上诉人董某某要求支持至定残之日,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从初次住院到手术之日的时间系治疗其原发疾病的时间,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医院存在过错,上述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董某某的病情,从常理分析,董某某在两次住院的间隔期内的病情足以影响其正常工作,原判对两次住院的间隔期未认定误工费不妥,应予纠正。董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12月10日,上诉人董某某以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要求19个月的误工费x.52元,该数额在其应得赔偿数额之内,应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本案医患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无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且其病情尚未稳定,治疗尚未终结,其现在要求残疾赔偿金,与其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存在冲突,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上次诉讼时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20元,因其主动撤诉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行为与郑州市中医院无关,该费用应由董某某负担。对于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均对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虽然河南省医学会认为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非指医方对患者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应指的是医方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经多次鉴定,均认为医方术式选择不当,存在过错,而无证据证明患者在本案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般应由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医疗损害的发生,并非完全是由医方的原因所造成,与董某某自身的病情和体质也有一定关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医方的赔偿责任。原判酌定郑州市中医院承担90%的损失数额,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比例提出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称原判对各项损失的总数额计算有误,经查属实,应予纠正。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称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与本院采信的医学会鉴定不符,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另上诉称原判确定的费用损失与事实不符,指的是误工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述主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某的病情是否属于慢性胰腺炎及与医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所做的解释,结合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理标本报告单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董某某存在慢性胰腺炎的症状,与郑州市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虽提出某议,但其所提理由不能推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称继续治疗费应支持到73岁,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判判令支付35年的继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董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某住院费、门诊医疗费、药店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37元”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董某某住院费、门诊医疗费、药店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7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负担x元,上诉人董某某负担4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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