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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某毒品罪,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7月26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娄底涟滨东街清潭水果批发市场地段先后3次贩某海洛因共计约1.0412克给吸毒人员肖×(含缴获的0.5412克),得毒资2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第某次贩某毒品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周某还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娄底涟滨东街清潭水果批发市场地段先后3次贩某海洛因共计约1.0412克给吸毒人员肖×,得毒资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20日16时许,肖×拨打被告人周某号码为(略)的手机要求购买海洛因,周某来到娄底涟滨东街清潭水果批发市场,贩某海洛因约0.2克给肖×,得毒资100元。

2、201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采取同样方法在同一地点贩某海洛因约0.3克给肖×,得毒资150元。

3、2010年5月25日15时许,肖×再次拨打被告人周某的手机要求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娄底涟滨东街清潭水果批发市场清潭酒楼交易,周某来到交易地点后发现肖×已被公安民警抓获,遂逃离现场。

2010年7月1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娄底电力局家属区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0.541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肖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多次贩某海洛因给其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净重0.541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尿样检测报告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以及证人肖×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第某次贩某毒品,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某毒品罪,系累犯,还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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