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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等13人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等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侯某某、褚某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窦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窦某撤回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 窃e

代理审判员王玉坤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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