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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杰、高亮、宋亚杰(均已判决)等人在林州市龙山办事处西街村“八方饭店”吃饭时,随意滋事,与同在该饭店用餐的李某丁、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殴斗,致李某丁、李某甲、马某某轻伤,李某乙、李某丙轻微伤。

二、2008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到(略)壶关县X镇X村滋事打架,徐某某用砖头将该村的常某戊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戊鼻部、眼部及口腔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同案人徐某杰、高亮的供述相吻合。同被害人李某丁、常某戊等人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侯志胜、常某己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且有报案、立案登记、损伤鉴定结论、同案人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徐某某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皆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徐某某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其上诉所持理由,经查,其在原籍滋事殴打他人,被被害人控告而窜至林州,却不思悔改,仍结伙滋事与人殴斗,危害社会。原判依据上诉人徐某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适当。其上诉认为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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