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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汤阴县X镇X街与邻居刘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推打,刘某甲将刘某乙推翻,刘某乙右手被碰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伤情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并未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6日下午,我邻居刘某乙家垒墙占了我家的地方,我就不让他垒墙并上前去推他垒的墙,刘某乙拉住我不让我推,我俩就推打了,在推打过程中,我俩都翻了,当时我后背靠在墙上,刘某乙趴在了地上;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和张献、苗萍、老四在我家垒墙时,邻居刘某卷到我院里就去推我家垒的墙,我不让他推,我俩就发生推打,中间刘某卷猛地将我推翻在地上,起来后去拽老卷的手时使不上劲才知道我的手受伤了;

3、证人苗××证言,证实其丈夫与刘某甲发生推打,后其丈夫右手受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证言,证实其给其哥刘某乙家垒墙时,其哥和一个老头发生推打,并且其哥被推翻,当天晚上手背就肿了;

5证人冯××、赵××的证言,证实其了解到刘某乙和刘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6、汤阴县X镇中心卫生院申请报告单、汤阴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及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右手构成轻伤;

7、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出警证明,抓获证明;

8、被害人刘某乙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

9、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032.8元。

上诉人刘某甲称,刘某乙侵占自己的宅基地并推倒自己的厕所,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刘某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推打期间致刘某乙右手受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乙侵占自己的宅基地并推倒自己的厕所、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双方所争执的宅基地的归属,故认定刘某乙存在重大过错无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称刘某乙的伤不是其所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与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均能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推打期间刘某乙倒地受伤,同时,结合汤阴县X镇中心卫生院申请报告单及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可证明刘某乙的右手伤情与刘某甲的推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人张献虽曾证明刘某乙右手系自己滑倒所致,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四次证言多次出现反复,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推打期间致刘某乙右手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上诉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被告人刘某和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项自动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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