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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豫H-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655.62元的保险费。

2007年8月12日,原告方的司机张××驾驶豫H-x号货车,行驶至武陟县城附近的黄某村口时,由于司机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将梁×的房屋撞坏,并造成豫H-x号货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司机张学全及时向被告报案。房主梁×扣押豫H-x号货车不放,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经多次协商,司机张学全和房主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房主梁×的损失,房主梁×才将豫H-x号货车放行。经鉴定梁×房屋损失x元;豫H-x号货车经鉴定损失为1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直至2008年7月4日,被告才给原告一纸通知,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原告车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依据合同第6条第3款的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是在商业修理中因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该商业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拒赔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2、保险卡,上面记载的保单号码和拒赔通知书上的号码一致;3、被告出具的保险抄单,说明被告投保的险种,投保人的基本情况等;4、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焦作服务站的证明,证明出事的地点在服务站的门前,不是在修理场所内,原告的车在服务站门前更换润滑油,不是在修车。因更换后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并不是试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房屋损失x元。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卡无异议,对于拒赔通知、保险抄单是复印件,不具证明效力。对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焦作服务站的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准,更换润滑油属养护,另外修车也可以在门口,不一定是院内。关于房屋损失,我方认定的是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两份及保险单,证明我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投保人的签字认可;2、武陟县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在修理车时出的事故,属免责范围。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投保单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我方所投的险种,但被告没有给我们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清楚,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并非修车,也不是试车时发生的事故。

另依原告申请,被告出示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价单。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保险卡、保险抄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保险抄单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焦作服务站的证明,不足以反驳武陟县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6日,原告河南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被告承保的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655.62元的保险费。2007年8月12日,由张××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104省道中石油13站西解放商用服务站门前修车时,因试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前冲撞,将服务站门前西方前墙及门、窗撞坏,造成意外事故。武陟县公安局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鉴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x元,原告财产损失为9510元,经被告核定前项损失为x元,后项损失中对于零部件更换项目的损失核定为8170元。2008年7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以该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了章,表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称其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时,因试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前冲撞,将服务站门前西方前墙及门、窗撞坏,造成意外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的损失及第三方的损失,均属于被告制作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三项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作为承保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发生事故时,其并非在修车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驳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依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造成第三方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向被告主张2000元保险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请,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敏

二OO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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