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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下岗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8日被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浩付友(已判决)多次给汤阴县X镇××村浩×家打电话,威胁浩×及其家人让其给指定邮政储蓄卡上汇x元钱,否则就会找在汤阴上学的浩××的麻烦。后迫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打电话威胁的压力,浩××于2009年3月28日打入其指定邮政储蓄卡上3000元钱。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其表哥浩付友说让其打电话给别人要钱,后其就多次打电话给五陵镇××村的浩×,让浩礼给其指定的卡上打钱,并电话威胁说:“要不给钱,你孙子要出了事儿,你可别后悔。”其打电话用的手机卡是浩付友给的;同案犯浩付友的供述,证实其给王某某手机让其给浩××家打电话索要x元钱,并威胁如不给钱浩××会出车祸或被扔井里;被害人浩××、浩×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3日至28日一男子多次给其家打电话,以其儿子会出车祸相威胁,向其索要x元,其于2009年3月28日向其指定银行卡上汇去3000元;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实浩××向指定的帐户上汇款3000元的事实;抓获证明;破案报告;同案犯浩付友的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考虑涉案赃款追退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受害人欠浩付友2000元,其有过错;其是从犯;已退赃款。综上,其犯罪情节较轻,望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称受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辩称受害人欠浩付友2000元,但该情节同案犯浩付友并未供认,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称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受同案犯浩付友的指使,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属主犯,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但上诉人王某某仅是受同案犯浩付友的指使打电话,在犯罪过程中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在量刑时应予同案犯浩付友有所区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和晓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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