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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上海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上海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市上海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上海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上海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城建材家居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位于东城区上海城建材市场第X栋X层118、X号商铺,面积为73.23,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到2010年11月27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提前季付方式,但被告支付我公司3338元租金后,拒不支付后续应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6612元整;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从2008年4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6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08年4月份,我们签完合同后,到4月份原告同意合同生效,我已交了一个季度的房屋租赁费,且交房租时原告公司的会计也不知道从何时收房租所有在收据中没有写。

原告许昌市上海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08年4月1日至08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合同是08年4月1日签的字。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房屋租金收据两份,证明已交了3075元的租金、154元的物业费、42元垃圾清运费,我交钱时原告没有给我说交的是什么时候的房租。

对原告许昌市上海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收据2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许昌市上海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最后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被告应从此时开始缴纳房租,对其他约定双方应予履行。

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收据两份,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上海城建材家居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所租用房屋的位置面积、期限、租金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双方签订该合同前,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预交房租金3075元和物业管理费154元、垃圾清运费42元,共计3271元。后于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才将被告所租用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所应交纳的时间和数额意见不一致,被告拒绝再向原告交纳,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该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所以,被告应从该合同成立时开始后原告交租金为宜,被告在租用房屋期间不及时向原告交纳租金等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19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66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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