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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苑某甲,被告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了三女、一子,共四个子女,其中被告苑某乙系原告的儿子。原告身体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几年,身体状况比较差,不仅不能照顾自己,每年还要多次住院治疗,平时需要有人照料。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从不过问,也不到医院和原告住处看望。自2007年以来,原告因糖尿病、脑梗塞等病多次住院,并需长期服用治疗药物,现原告每月购买药物花费约1600元左右,四个子女平摊,所以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医药费。原告因常年有病且年岁已高,已经完全失去自理能力,活动受限,需要专人照顾,现原告每月赡养费和护理费2000元,按四个子女分担被告应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医药费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担的2009年之前医疗费用8000元,2009年之后的住院费用及原告后事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苑某乙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合理费用,原告并没有住院。被告并非对原告不管不问,而且经常看望父母,被告虽然与姐妹有矛盾,但愿意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本案希望追加诉讼人。关于护理费没有根据。母亲有医保,医保扣除后剩下的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大女儿苑某甲、二女儿苑某玲、三女儿苑某玲和一子即被告苑某乙。原告周某某在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住院6次,扣除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x.5元。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707.46元。2010年1月8日,原告周某某被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有糖尿病和高血压10余年,有吞咽困难、四肢无力症状,生活靠护理,坚持应用药物治疗。原告周某某以被告苑某乙多年不尽赡养义务为由,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之前的医疗费和医药费以及以后的住院费、医药费及后事费用的四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及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周某某年岁已高,且有病在身,生活靠护理,其要求被告苑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周某某生活需要护理,且需长期用药治疗,赡养费应以每月500元为宜。对于原告周某某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的住院费x.5元、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707.46元,其要求被告苑某乙承担四分之一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以后的每月医药费400元、2009年之后的住院费用的四分之一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尚未确定,待发生后,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因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苑某乙承担其后事费用的四分之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乙自2010年1月份起于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苑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的住院费3878.63元、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医药费1676.87元,以上共计5555.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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