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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不服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作出的茶(湖)计生征字[2011]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xx。

原告xxx,女,xxx。

被告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地址:茶陵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XXX不服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作出的茶(湖)计生征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与被告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就社会抚养费征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都没有异议,就社会抚养费征收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撤回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龙宝兰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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