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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林××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林××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林××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林××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林××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林××四子。

诉讼代理人祝卫青、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1日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等提起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林××、林××及代理人付海军、祝卫青,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2月22日晚上,林某某喝酒后与被害人林××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刺器刺中林××的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系被他人用刺器刺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林××、林××、何××等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不记得刺击被害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致死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到林××家玩耍,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扭打过程中,林某某用刺器刺中林××的头部,致林××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发生后,林某某之父林某臣与林××之妻刘××、长子林××达成调解协议:林某臣承担林某胜丧事费用并赔偿林××家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张龙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作案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却推翻原供述,拒不承认伤害被害人的经过。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1991年阴历正月初八晚上,具体几点不知道,我去林××家院内玩台球。我与林××的儿子乱开玩笑说:“妈个X,朝一边玩去,不听话一会儿打你!”这时,林××从屋里出来了,林××说:“我还想打你!”我俩就吵起来了,接着,两人就在院门口互相厮打,边打我就撤到他家东侧南北胡同里了。他就跟着我,他手里不知拿了什么东西,向我身上打过来。他的手一扬一扬的,我当时非常害怕,就抓住他(拿东西)的手,向他的方向乱晃,至于晃到他哪个部位,我也不知道。回家以后,我爹林某臣就让我走,不让我在家了。我就往山西走了,一直收废品,中间停了两年回家了。俺爹对我说,林××死了,他赔了林某胜家3万多元,还让我出去,不让我回家。到了前几天我又回家了,我想了想,就来投案自首了。

2、证人刘××(被害人林××爱人)证明:1991年正月初八晚上8时许,我正在俺家屋里,听到林某某在俺院里说:“林××,你出来!今天不打到你身上不行!”一直吵吵。我出来屋门,就把林某某劝走了。没过几分钟,林某某就又来了,来到俺家院里大喊:“林××,你出来,今天要打你身上!”林某胜出来后,我怕他俩打到一块,我就又将林某某推到院外胡同里,劝他走。他也不走,他就坐到胡同里的一根木头上,林××就在院门口站着。我当时在院门口胡同偏北站着,这时只听见叭的一声,我转身见到林××倒在地上了,林某某就从我身边跑(向北)走了。我和林某印就把林××弄到屋里,就看见林××的右太阳穴有一个窟窿,流着血,我就急忙借了邻居家的三马车,将他送到县医院了。后又转送到安阳医院,送到了一个小时后,林××死了。

他当时拿了一把剪子,他拿剪子扎时我用手挡住他拿剪子的手,看到他手里拿的是一把剪子。拦架的林某希也被弄伤了。

3、证人林××(被害人林××之子)证明:1991年阴历正月初八晚上8时许,我正在俺家屋里睡觉,听见外面吵吵。我就走到俺家院门过道外,看见林××、林某某在院门口附近站着。林××面朝东,林某某面朝西,两人半侧身面对面站着。只看见林某某的手,具体哪只手没看清,向我父亲头部打去,我父亲就倒在地上了。我就追他,也没追上,而后就又返回到家,把俺父亲弄到屋里了。看到林××的右太阳穴处有一窟窿,流着血和一些白色浆糊状的液体,就找车到县医院,急救一会儿,县医院说要转到安阳,到了安阳医院一个小时后,俺父亲没救过来死了。与证人林××(被害人林××女儿)证明的情节吻合。

4、证人林××证实: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反正有十几年了。是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有七、八点钟的时候,我在林××家胡同对面的胡同里住。吃过饭后在街上站着,听到林××家那儿有人吵架,就过去拉架。到那里后,见有人在林××家街门前打架,我就上前拉,我也不知道拉的谁。正拉时,不知道谁拿什么东西把我的脸上弄伤流血了,我就捂着走了,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再后来,就听说林××死了。

5、证人何××证明:是农历正月初几的一天晚上有八、九点钟的时候。林××的妻子刘××在我家玩牌,她闺女林××过来了,说:“外面打死人了,你还在这当牌咧!”就这样我们就出去了。我家在林××家后面,紧挨着他家住,出去后也没见谁打架。听说是林某某和林××刚才打架,已经不打了。我和刘××在胡同内说了一会儿话就回家。没多大一会儿,我又出来了。见林某某在我家街门前站着,我就说他:“别吵了,回家吧,不是外人。”然后,林某某走了。后来我听说林××不中了。见有人开三马车拉林××去医院抢救了。

6、证人李××证明:林××当时才十来岁。林某印不知道和哪个小孩吵架,在那骂人。这时,林某某不知道从哪儿喝酒过来了,他以为林××是在骂他,就和林××吵起来了。林××听到后就出去了,不愿意林某某,就和林某某吵起来了,还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把他俩拉开。我看林某某喝酒了,就把他拉到家了,后来林××也回家了,再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7、案件发生后,林某某之父林某臣与林××妻刘××、子林××达成调解协议:林某臣承担林××丧事费用;林某臣赔偿林某胜家经济损失x元;互不追究。

8、林某某户籍证明:出生于1956年09月26日,身份证号码:x。

9、内黄某公安局张龙派出所民警赵亚强、王相军证明,200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到该所投案。

10、内黄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现场位于林××家南北走向的胡同内,宽2.6m。距林××家东屋东墙1.2m处地面有铲痕。铲痕北60cm处地面上有点状血迹。胡同内、东屋东墙根有两根半截电线杆,上均有点状血迹。

11、林××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记载:林××右耳上内侧有一2cm创口,向下有7cm长划痕,创腔斜向后下方过颅骨达颅内。右侧颞顶部有一7×7cm头皮下血肿。左顶部有一7×6cm头皮下血肿。左颧部有一4×2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结论为,林××系他人用刺器刺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滋事,与人谩骂并厮打,其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辩解没有刺击被害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和相互关联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考虑到其家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成员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由监护人参加调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林某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庭后提交了书面悔罪材料,却仍回避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林××、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运焕、林某印、林某印、林某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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