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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丁某某、深圳市华阔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57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城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宏伟、龚某某,均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系深圳市X乡镇爱尔诺电子加工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深圳市华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九围X号富源工业城X号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广远货运)诉被告丁某某、深圳市华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锋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2日召集当事各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远货运委托代理人沈宏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远货运诉称: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间,丁某某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西乡镇爱尔诺电子加工厂”(下称加工厂)的名义,委托广远货运运输了6票集装箱货物至国外,发生运费168,718.08元人民币。2003年12月,丁某某申请设立了华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25日,二被告以“加工厂”和“华阔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远货运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04年5月15日前还清上述运费。但二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还款。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广远货运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运费168,718.08元人民币,及其自200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远货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2、工商信息单;3、工商档案资料2份。

被告丁某某辩称:一、其曾委托广州中远国际货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惠州货运)办理托运货物至境外,但二被告和广远货运并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委托海运业务;二、加工厂已经分两次向惠州货运支付了全部款项133,472元人民币。综上,广远货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广远货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阔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没有华阔公司盖章确认,丁某某虽是华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不意味着华阔公司须承担责任,其签名只代表加工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汇凭证2份;2、企业注册资料。

经审理查明:

加工厂是丁某某于2002年5月申请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华阔公司是丁某某与其妻邓某某共同于2003年12月22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惠州货运是广远货运设立的分公司。

加工厂和惠州货运之间发生多笔涉外海运委托业务,加工厂曾于2003年10月17日和11月21日分别向惠州货运电汇款项53,472元人民币和80,000元人民币。

2004年3月25日,惠州货运和丁某某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惠州货运,乙方:加工厂(华阔公司)。为了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如下:关于乙方委托甲方承运的海运业务,甲方已按要求承运,但乙方(债务人)至今欠甲方(债权人)海运费和杂运费共计:美元:20,205.7元或人民币:168,718.08元;因公司资金周转的原因仍未支付结清。乙方同意在2004年5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还清我司海运费和杂费。此还款协议作为双方所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惠州货运和加工厂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上同时也有丁某某的签字。签订协议时,丁某某是华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远货运申请冻结加工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安支行开立的帐号为(略)和在深圳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开立的帐号为(略)的2个银行帐户,并申请查封华阔公司的音箱。本院依法准许了广远货运的请求,冻结了上述2个银行帐户,查封了华阔公司144箱音箱。由于广远货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继续冻结上述2个银行帐户的申请,冻结该2个银行帐户的效力已经于2005年5月16日消灭。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裁定驳回二被告的上诉。

本审判员认为:加工厂委托惠州货运办理货物运输至境外,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订立地均在我国境内,可以认定我国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鉴于当事各方没有约定本案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广远货运的主体资格问题。惠州货运作为广远货运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设立人——广远货运行使,更为重要的是,广远货运行使该权利不会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广远货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运费支付与否。2003年10月17日、11月21日加工厂分2次共向惠州货运支付了133,472元人民币。2004年3月25日,丁某某确认尚欠20,205.7美元或168,718.08元人民币。从付款和确认欠款的时间看,二者不可能属于同一笔款项,据此,可以确认加工厂尚欠20,205.7美元或168,718.08元人民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还款协议对华阔公司的约束力。鉴于还款协议是华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签订的,且还款协议标明的乙方明确包括了华阔公司,可以确认丁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华阔公司的行为,因此,华阔公司应当受该还款协议的约束。

惠州货运受丁某某开办的加工厂委托,通过海路出运了一批货物,但加工厂未支付全部运费。之后,惠州货运、加工厂、华阔公司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加工厂与华阔公司承诺于2004年5月15日之前还清上述运费债务,但至今仍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加工厂、华阔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远货运作为惠州货运的设立人,并具有法人资格,可以行使惠州货运的债权。涉案还款协议明确写明了运费债务是20,205.7美元或168,718.08元人民币,广远货运要求支付168,718.08元人民币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广远货运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涉案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不存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形,广远货运无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只能请求自2004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涉案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由二被告向广远货运还清上述运费,华阔公司的还款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因此,二被告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广远货运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涉案还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华阔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广远货运168,718。08元人民币及其自200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执行费2,000元人民币,合计3,370元人民币,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广远货运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广远货运。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锋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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