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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田心叫鸡岭。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系唐某之妻。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臻,三被告中南公司、唐某和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个月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按每月6万元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2010年12月4日起诉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只有200万元,其中96万元在收到借款时已返还给原告;被告方所还款项应当是先还本金,因为双方的借条写的很清楚,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方案就与原告方所举证的计算是不同的。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利息每月x元,期限一年。

证据2,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略)元借款已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唐某的账号上。

证据3,欠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还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

三被告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金额只有2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唐某收到第二笔款项后,马上返还了9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至22,23张存款凭条、回某、领据,拟证明已经还款145万元给原告;

证据23,阳瑞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阳瑞受唐某夫妇的委托,通过银行卡转给邹某妻子赵华42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

证据24,樊国淑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其根据丁某的指示,付款7万元给邹某妻子赵华用于本案归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25-26,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

证据27-28,取款凭条,拟证明唐某从银行账户上分两次支取了96万元现金转到了原告方的账户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方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

原告质某,对证据1-22,均不能证明本案的还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2009年11月29日领3万(证据21)和2009年12月15日领14万(证据22),领款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证据23-24属于证人证言,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据25-26系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7-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某有异议,只能证明唐某自己在银行支取了96万元。

被告中南公司和丁某未提交证据。

结合某事人的举证、质某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96万元的事实,且借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和盖章,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三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20,系被告偿还120万元的还款凭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收款人均系原告之妻赵华和原告本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1-22,系领款人为被告丁某的17万元领据,其虽能证明丁某从中南公司领款17万元,但不能证明该17万元偿还给了原告,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3-24,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分别证实被告还款给原告的部分经过,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2、13、15、16、17的内容一致,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5-26,系银行对账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有关出具单位的盖章,不符合某据规则的要求,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7-28,系被告唐某在银行取款96万元的取款凭条,该证据只能证明唐某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款已经支付给了本案原告邹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4日和5月5日,邹某通过户名为赵华(系邹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收款人为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x元和(略)元,共计(略)元。2009年5月5日,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和唐某、丁某(唐某之妻)共同向原告邹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同志人民币(略)元是实,借期壹年(中途还款另行协商),每月逢五号按时还本捌万元,利息陆万元,特殊原因不超过一个星期,如超过,本公司及本人开发的中南株洲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三栋仓库(附照片)任由邹某处理。2010年5月5日所有本息到位,否则按以上处理。另外开发的所有门面作担保。”同日,丁某在该借条上签署了“所有仓库不再进行第二次抵押,如有违反,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的意见后并加盖了中南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11月6日,被告唐某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略)元。其中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分8次偿还了x元,具体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为:1、2009年6月12日归还借款14万;2、2009年7月7日归还借款14万;3、2009年8月20日归还借款5万;4、2009年8月31日归还借款5万;5、2009年9月22日归还借款9万;6、2010年3月10日归还借款10万;7、2010年4月10日归还借款6万;8、2010年4月20日归还借款6万。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从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偿还了5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中南公司、唐某、丁某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邹某出具的借条,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三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到期借款,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三被告称“本案实际借款只有200万元,其中96万元在收到借款时已返还给原告”的辩驳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告在2009年5月4日和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6万元借款转到被告唐某的账上,唐某在2009年5月5日就在其账户上支取了96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取款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已经偿还给了原告,故本案借款本金仍应为296万元,三被告的该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已经偿还的120万元借款到底是还本还是还息的问题,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每月逢五号按时还本金八万元、利息六万元...”,故在还款期限内所偿还的部分,可依据该约定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已经偿还69万元,其中于2009年6月、7月分别还款14万元,达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本息14万元的数额,该两月分别还本8万元、还利息6万元;2009年8月、2009年9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分别还款10万元、9万元、10万元、12万元,因还款数额未达到合某约定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应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先还利息后还本的惯例来认定所还款项的性质,则这四个月分别还本5万元、3万元、4万元、6万元,分别还息6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故所还69万元中33万元应认定为本金,36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对于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合某的约定,本金296万元,推定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24.32%,现约定利率在合某规定的借款期内还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96万元利息为x元(具体见附表一);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在扣除已经偿还的36万元后,还应偿还x元。

至于约定还款期限后所偿还的51万元性质某认定,由于本案不是无息借款,原告方借款给被告的目的是获取利息收益,被告方超过借款期限偿还的如果认定为本金,则有悖于出借人的借款目的;结合某还利息再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对超过借款期限偿还的51万元,应认定为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每月偿还6万元利息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32%。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此期间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1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可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表见附件一)。综上,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87万元,尚欠本金263万元,利息x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略)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x元(判决次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32%计算利息,如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x元、原告负担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

附一,利息计算表:

一、约定还款期限内,本金296万元,利息x元。

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利息共计为x((略)×5.31%×4)元。

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判决之日止,本金263万元,利息x元

1、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19日,5.31%的4倍164天,利息x元;

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5.56%的4倍66天,利息x元;

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5.81%的4倍43天,利息x元;

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6.06%的4倍57天,利息x元;

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1日,双方约定利率24.32%(6万元/月×12个月÷296万元)116天,因双方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31%×4),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x元。

以上合某利息(略)元,扣除已经偿还的x元,还应偿还x元。

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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