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广西宾阳县X区晶珠广场,利用干扰器和解码器干扰被害人陆某某的湘x比亚迪F6汽车遥控锁门,待被害人陆某某离开后,打开车门,趁机盗走车内现金8700元。

201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衡阳市晶珠广场,利用干扰器和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喻某的银灰色丰田汽车摇控锁门,待被害人喻某离开后,趁机盗窃被害人汽车内蓝色软装芙蓉王某烟3条,蓝色硬装芙蓉王某烟6条(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30元),太阳镜两副(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太阳眼镜价值310元)。销赃得款3000余元。

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衡阳市晶珠广场,利用干扰器和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唐某的湘x汽车遥控锁门,待被害人唐某离开后,趁机盗窃汽车内茅台特供酒6瓶(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0元),口子窖酒1瓶(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元),x太阳眼镜一副(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0元)。销赃得款900余元。

2011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衡阳市晶珠广场,利用干扰器和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尹某的湘x汽车遥控锁门,待被害人尹某离开后,趁机盗窃汽车内财物。当被告人刘某甲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

综上,2011年6月3日至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衡阳市晶珠广场利用干扰器和解码器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第四次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x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