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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王某乙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先后4次在衡阳市X路边的厕所边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每次以50元的价格贩某一个海洛因包子,每包重约0.05克,共计重0.2克,获毒资200元。

2011年4月26日、4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先后2次在衡阳市火车西站储运仓库旁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某,每次以50元的价格贩某一个海洛因包子,每包重约0.05克,共计重0.1克,获毒资100元。

2011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衡阳市X路边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某一个海洛因包子约0.05克,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5个海洛因包子,重约0.25克。

2011年4月27日、4月28日,被告人蒋某先后2次在衡阳市X区停车场内贩某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王某乙,每次1克,共计2克,获毒资960元。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蒋某在衡阳市X区与雁峰公园交界处贩某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万某某,获毒资170元。

2011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衡阳市首峰宾馆旁贩某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王某乙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76克。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蒋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7次,重约0.55克,获取赃款300元;被告人蒋某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重约3.06克,获取赃款1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被告人蒋某、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王某乙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蒋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1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1130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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