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被告于2008年8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2008年8月26日被告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许昌市一中南侧的立新商店的房屋以x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但原告接受该房屋后才发现该房屋的房主许昌市一中在被告转让房屋前已经发出通知,禁止该房屋转让、转租,被告的行为涉嫌诈骗,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偿还原告x元。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贾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市一中南侧立新商店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租款x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接受房屋后,发现许昌市一中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面对一中门面房各租户,其中有各租房户不得私自对外转让、出租,一经发现,学校将立即收回空房。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和原告贾某某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所有权人许昌市一中对于所出租的房屋不得转租的情况,使原告和他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贾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菅卫华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