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9日。
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黄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花花公子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河南总经销,经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加盟花花公子品牌,在许昌设立加盟专卖店、专柜,由被告夫妇共同经营,由原告供货。但在原告如期供货的同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07年9月24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之夫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部分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宋学民给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欠款手续,欠款50万元。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由该公司向被告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宋学民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关系,王某某对宋学民出具欠条的行为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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