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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起诉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在被告服刑地湖南省湘南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18时某,被告对原告进行猥亵,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猥亵行为;

证据2,法医鉴某书及鉴某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侵害后的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和鉴某伤情时某付的鉴某用;

证据3,出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侵害后在衡阳市妇幼保健院和衡阳市蒸湘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到侵害后支付的医药费用;

证据5,车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某伤情时某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6,打印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打印费。

被告曹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某书面辩称,原告诉被告对其进行猥亵是冤枉的,故被告不愿出庭参加法庭开庭审理。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即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被告的猥亵犯罪作出判决,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猥亵行为。证据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损伤程度。证据3和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受到伤害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治疗的基本事实。关于证据5即车票,对于原告前往长沙治疗和鉴某以及在衡阳市住院和门诊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往返于广东省、浙某、北京市的车票,因原告未能证明往返该三处的合理意图(如就医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部分车票不予确认,对被告支付的打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7时37分至18时07分期间,被告曹某在自家开的牌馆门口,见原告一人独自玩耍,被告便抱起原告进行猥亵,时某约6秒钟,被告见原告哭闹便停止侵害。案发后,被告曹某被本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曹某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原告受到侵害后,于2010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3日在衡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在衡阳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其他医院门诊随诊,原告之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10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x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鉴某4100元、打印费1870元、交通费2961.5元、护某835.5元(13天×6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对原告实施猥亵行为,其侵害行为已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曹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鉴某、打印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某部分包括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李某的医药费及前往广东省、浙某、北京市的交通费和在幼儿园学习生活等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东

审判员曾佑荣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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