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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范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成年,回族。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范某某因购买车号为豫x/0060挂的货车,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购车后挂靠在原告单位自主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被告范某某借款后,已分期偿还了x元,截止2007年9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x元及管理费7000元,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款x元(借款x元、管理费7000元);二、立即偿还上述欠款的利息x元(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为x元;管理费7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630元);三、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还完全部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还款保证各一份。2、收据一份,证明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3、欠条一份,证明欠管理费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范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于200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1%计算利息,被告并承诺自2006年12月24日起,保证每月偿还本金x元,10个月内全部还清本息。之后被告在2007年9月3日前分期偿还了借款x元。另被告范某某因欠原告管理费,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7000元借条。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欠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范某某和原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某某至今还欠原告借款x元及欠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按照月利率1.1%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000元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形成该欠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自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7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欠款7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息)、欠款7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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