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曾合伙做生意,散伙后于2005年12月11日结账。被告应付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有还款时间。之后,经我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书写的欠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0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约定2006年7月付x元、2006年11月付x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和被告马某某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散伙后经算账被告马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于该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合伙结束进行结算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5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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