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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同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也没有养家能力。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在2008年8月份,双方由于吵架,被告曾提出过离婚,经家人劝阻和解。在2008年12月份,由于双方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在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伙同二十多人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家人打伤,将原告殴打后强行劫持到其亲戚家拘禁一晚上,原告娘家人报案后,经公安人员解救原告才得以脱身。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原告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能共同生活。被告目前家里生活特别困难,并且享受农村低保,被告家庭为了办婚事债台高筑。如原告坚决离婚,应将索要被告彩礼x元如数退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应否支持3、原告是否收受被告x元彩礼,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x元彩礼应否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党××、孙××、孙××、孙××有福当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月娥书面证明材料一份;2、证人翟××、刘××、翟××当庭作证;3、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方证人与原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他们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却说不出原告有什么伤,证人孙××不敢承认其是原告叔叔,他们的证言与原告身份有利益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人原××没有当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其证明材料应属无效。证人翟××、刘××、翟××证明内容虚假,他们仅是见到翟某某妈查钱给了翟某某,跟原、被告之间彩礼无关,证人刘××、翟××当庭陈述称没有参与2009年2月4日之事,但证人翟××陈述他们都参与了,可见证人证言均不真实。对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翟某旺是否申请低保与原、被告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均证实2009年2月4日晚被告带人用车强行将原告从其家中带走,后原告方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次日凌晨4点将原告解救。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方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方提供的原××书面证明材料,因原××没有当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证人翟××、刘××、翟××当庭作证原、被告订婚、送麻糖时,被告母亲给了被告x元、x元,原告矢口否认。被告翟某某是否将x元、x元给了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本案关键证人原月娥未当庭作证,其被告方证人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西陶镇X村民委员会、西陶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北阳村翟××申请有低保补助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被告翟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不能和睦相处,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2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不归。2009年2月4日晚,被告领人到原告娘家强行将原告带走。后原告及家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凌晨4时左右将原告从被告婶家将原告解救,送其娘家。本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鉴于与原告目前夫妻关系状况及原告当前所持离婚态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否认收受其彩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情况、目前婚姻现状、结合双方对婚姻所持态度,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订婚到结婚期间彩礼,因没有充分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陪审员葛长寿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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