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以其儿媳开办的武陟县天泽化工厂资金紧张为由,在我处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写还款保证后,仍不按约定履行,至今分文未给。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一份。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讨要,二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保证其从2009年5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直至2009年底前还清。如不能兑现,按月息2分计息。李某某和武陟县天泽化工厂分别在借据和还款保证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和加盖了其单位印章。但此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和李某某共同签字和盖章的借据和还款保证,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二被告对于欠原告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未按照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保证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现金x元和利息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和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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