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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诉郝某甲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原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张某某。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成年,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郝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鑫信用社)与被告郝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郝某丁、曹某某、郝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郝某甲、曹某某、郝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郝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郝某甲由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郝某丁、曹某某、郝某戊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2007年10月10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于2007年10月30日偿还x元,下欠本金x元,及此后的利息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息x.76元,以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甲、郝某戊、曹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郝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书六份、七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1日,被告郝某甲由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郝某丁、曹某某、郝某戊担保与原告城鑫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月息10.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郝某丁、曹某某、郝某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城鑫信用社如期发放了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x元,剩余本金x元未偿还,将利息清至2007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城鑫信用社与被告郝某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郝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间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郝某甲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郝某丁、曹某某、郝某戊属连带保证人,应对郝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郝某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城鑫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1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息);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郝某丁、曹某某、郝某戊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郝某甲追偿。

诉讼费2165元,由被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敏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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