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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赵某某借我现金5万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赵某某又借我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使用1个月,并由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至履行义务完毕时止。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28日,被告赵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5万元的借条,均约定使用1个月。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条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赵某某对于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其印章,原告主张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请求,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某某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为赵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应免除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武陟县鑫光明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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