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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任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1的司机驾驶陕汽牌豫x挂x重型半挂车在104省道41KM+23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方的三轮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花去医疗费用x.1元的带产,案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的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某,但被告方仅给付原告方95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管问,由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身体上、经济上巨大损失,使原告方的家庭陷于困境,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方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2元、营养费742.2元、护理费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待定残后确定);2、被告方给付原告方车辆损失费900元、车辆估价鉴定费45元、车辆施救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作残鉴定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任某某辩称:该咋赔咋赔,对于增加的请求按鉴定结论标准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某定结论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举证有:1、病历一套,2、医疗费单据5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3、昊明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4、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5、张××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张××是城镇户口,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6、责任某定书,以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7、交通费票据14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停车场收费发票,以证明车辆施救费。9、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10、车损估价费票据,以证明车损估价费。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上显示腰椎间盘突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该费用不应予赔付,原告应明确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判断该人与原告的关系,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该人是陪护人员,该身份证不能显示该人是非农业户口,故陪护费用应按原告居住地确定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均系出租车票据,有公交车应乘坐公交车,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是当时发生的票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上面不显示具体的停车场名称,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的停车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0异议同证据9,且应举出相应施救证据。

被告任某某、宏达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另补充,停车场费用不应承担。不是本事故造成的伤痛,花费不应承担。

三被告未举证据。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所提有关异议无相反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无关用药鉴定,未按指定时间提交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视为不再申请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7日10时30分,原告李某某乘坐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在104省道41KM+230米处与被告任某某所有穆××驾驶的豫x挂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穆××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共花去医疗费x.1元,被告已支付9500元。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原告车损为900元,鉴定费45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6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损伤程度为X级。被告任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豫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凭证号x。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负全部责任某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任某某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不超出法定保险赔偿数额,保险赔偿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诉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22.1元;

二、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879.22元;

三、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42.2元;

四、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742.2元;

五、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陪护费622.34元;

六、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8908元;

七、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三轮车损失900元,评估费45元;

八、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x.0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

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700元,共119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樊广田某担10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樊广田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陪审员苗永胜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x.1元-9500元=3822.1元

2、误工费:(受伤至定残)154天×(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879.2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30元=1530元

4、营养费:51天×20元=1020元

5、陪护费:51天×4454元÷365天=622.34元

6、伤残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0%×20年=8908元

7、车损: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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