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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河南万里集团漯河城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7年生,系张XX之父。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漯河城乡有限公司。地址源汇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樊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男,1953年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漯河城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樊XX、阳光财险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8月12日16点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张XX驾驶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害。原告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断裂,脑震荡。该车实际车主张XX事发后给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该车的挂靠公司为万里公司,在阳光财险投有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张XX违章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调解不成,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31元,后续治疗费37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778元,护理费用1466.5元,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用1000元,总计x元。

张XX辩称:我正常行驶,是她撞到我车上,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要求法庭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是按全责起诉的,并且该车在阳光财险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XX,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阳光财险辩称不能证明该车在事故中的具体责任,请求法庭确定该车的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豫x号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若确定责任后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对于该车是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针对万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6点10分左右,张XX驾驶豫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刘XX驾驶雅马哈电动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斑马线上两车发生侧撞,致雅马哈电动车损坏,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腋神经损伤脑震荡,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断裂,脑震荡。原告共住院35天。原告刘XX于2009年11月10日提出法医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等继续治疗费用3700元。事发后张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得到的事实是2009年8月12日16时10分左右,张XX驾驶x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刘XX驾驶雅马哈电动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侧撞,致雅马哈电动车损坏,刘XX受伤,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张XX违章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调解不成,故起诉到法院。原告在漯河中心医院门诊费用607.6元,医疗费x.31元,第五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302元,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299元,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0元,

又查明:原告刘XX为城镇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被告张XX所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该车的挂靠公司为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张X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显示被保险人为漯河万里公司。该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户口本、工资表、保险单份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刘XX撞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均与认可。针对双方争议的责任划分,被告张XX在驾驶客车过程中经过斑马线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而张XX不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造成伤残,负主要的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原告在其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对被告漯河万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提出异议,但是在法院指定的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没有对印章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阳光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刘XX诉请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1)原告刘XX诉请医疗费为x.31元,予以确定。(2)误工费4778元,刘XX出院时医院建议定期检查后期加强功能锻炼,需要二次手术。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09年8月12日受伤,2009年12月14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四个月零2天,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伤前每月工资1175元计算,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4778元;(3)关于刘XX诉请的护理费1466.5元,刘XX住院35天,其住院期间可视为需一人护理,刘XX的丈夫没有固定收入诉请的标准是依据是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按41.9元/天计算,刘XX的护理费应为1466.5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故应当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进行计算:x元/年÷365天×35天=126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认定为1269元;(4)关于刘XX诉请的交通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5)关于刘XX诉请的营养费350元,原告住院35天,每日按10元计算350元,予以确定;(6)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河南省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35天一共是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7)原告刘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的被评为九级伤残,丧失20%的劳动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8)刘XX诉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3535元。被抚养人的儿子和女儿均出生于1994年12月9日,被扶养人为两人均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系城市居民,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因此依照以上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女儿刘薇的生活费为8837元×2年×20%×50%=1767.4元、被扶养人儿子刘诗杰的生活费也同样为1767.4元,共计35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9)原告刘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XX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支持x元。(10)原告刘XX诉请后需治疗费为37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11)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x.31元;四、被告张XX所有的x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XX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直接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损失x(x-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x.7元(x.31×70%),两项合计x.7元。张XX在原告刘XX住院期间结付医疗费4000元,阳光财险直接支付给张XX。

二、被告张XX和被告万里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用520元,由原告负担621元,被告张XX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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