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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又名蔡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16日夜,被告人蔡某乙伙同张XX、张XX(二人已判决)、蔡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X村张砖头家,将张XX停放在张砖头院内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4280元。蔡某乙于2009年11月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张XX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蔡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证言、张XX证言、张XX陈述、张XX证言、被盗三轮车价格鉴定结论、蔡某乙投案笔录、冯X和宋XX分别出具的蔡某乙投案的证明、张XX领取赔偿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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