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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邵阳市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申请人湖南理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三大桥市X区X栋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江北汽车北站大市场阳光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状元府邸。

法定代表人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邵阳市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4日经本院一审审结,该案(2003)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执行中,邵阳市工程公司正在由主管部门主持改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3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因利害关系人湖南理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正公司)认为本院终结执行裁定错误于2009年9—12月间先后向本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终结裁定。经省高院督办,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以(2010)双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终结执行裁定、恢复执行,并于2010年9月8日裁定变更理正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后,理正公司提出邵阳市工程公司虽然已经改制完毕,但其资产处置属于承债式整体出让,由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都公司)、邵阳市新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新忠公司、平康公司)、张某共同收购,并以收购资产成立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据此请求本院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为联都公司、平康房公司、大钧公司和张某个人。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召开听证会,对理正公司的请求进行审查。理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攀、联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运灯、平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大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会、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坤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听证查明,邵阳市工程公司于2003年6月经职代会通过及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决定改制,对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实行整体出让,列入整体出让范围的负债清单中债务共计六大项,包括短期借款(略)元(利息未结算)、应付账款(略).98元、其他应付款(略).20元等。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7月2日为邵阳市工程公司改制出具了邵南会审字[2003]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的负债清单中(略)元的短期借款明细表列明借款5笔,其中工商银行转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利息未核算)即为本案所涉借款。2003年8月13日下午,邵阳市X组织邵阳市工程公司产权整体出让竞价交易会,联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勤、新忠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和自然人张某联合竞购,共同以(略)元的价格整体收购邵阳市工程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邵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可祥、李晴出席竞价交易会进行现场公证,对竞价主体、竞价过程和结果出具了(2003)邵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确认收购人为联都公司、新忠公司和张某。竞价胜出后,邓晓勤、许某、张某与邵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局局长申赐云签署了整体收购合同书,联都公司、新忠公司在合同书收购方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向邵阳市公证处申请对整体收购合同进行了公证,邵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3)邵证字第X号《整体收购邵阳市工程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合同书公证书》,对合同书上签字、印章予以了公证。2003年9月15日,许某、邓晓勤、张某以自然人身份注册成立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39万元,其中货币资金63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邵阳市工程公司收购款,2006年7月23日,邓晓勤、张某各自将所持有的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股份转让给隆某;2007年9月18日,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钧公司。2007年10月24日,新忠公司变更名称为平康公司。2008年3月5日,邵阳市工程公司改制验收完毕,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邵阳市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实行全部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债权债务整体出让,承债式收购方在接收出让方全部财产的同时,负有承受和偿还相应债务的义务;收购方应当按照收购合同条款的内容,承担列入整体出让范围的债务,包括尚未结算、账面没有体现、当时尚难预测的所有债务。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邵阳市工程公司产权列入整体出让范围的负债清单》内短期借款项目中的债务,该借款本金(略)元及所对应的债权人在改制所用的《审计报告》中有准确陈述并在短期借款明细表中具体列明,而借款利息也在短期借款项目本金数目之后注明未结算,属于未结算债务。出让方和收购方应当在签署承债式整体收购合同并完成收购交接事项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案债权人通知债务转移事项并取得债权人认可,因未通知债务转移事项而导致债权人不能准确判定债务承受人并及时追偿债权的责任在于出让方和收购方。关于收购主体,按照2003年8月13日签署的《整体收购邵阳市工程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合同书》及当天邵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邵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2003年8月18日邵阳市公证处(2003)邵证字第X号《整体收购邵阳市工程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合同书公证书》和《合同公证申请表》、介绍信,结合在竞价收购过程中提交给公证处并入卷存档的联都公司、新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等,本院认定联都公司、新忠公司(即现在的平康公司)、张某为邵阳市工程公司整体出让的收购人。联都公司提出收购人是邓晓勤、许某、张某三个自然人而不是联都公司和新忠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大钧公司提出本案终结执行早已经超过2年、按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不应该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的理由已在本次听证前由本院作出的(2010)双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必要的阐述,该裁定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故张某、大钧公司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大钧公司提出理正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经过多次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邵阳市工程公司改制后,有关各方并未将接收债务的主体向本案债权人进行通报;在尚不能确定债务人的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本案债权的各阶段某权人均已将债权转移事项在有关报刊登载公告,即已尽到了必要和合理的通知义务;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容许某诉讼中当庭进行通知,显然,此类金融债权只要债权转移属实,通知的时间和方式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某利,故对张某、大钧公司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钧公司提出在邵阳市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及本案执行中,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经办人员口头允诺对本案债务申报核销,已构成债权放弃;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良资产核销属于金融企业内部账目处理的会计技术手段,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应对外保密,帐销案存,有权继续追收;即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有关人员违规透露本案债权可能进行核销的预想方案,也不构成债权放弃,何况事实上并未申报核销,故大钧公司此项意见与事实、法规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钧公司是否承担改制企业债务,根据听证会质证的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大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来自于邵阳市工程公司整体出让的资产,而是来自于邓晓勤、许某、张某三个自然人的出资,公司筹备时以注册资本中的636万元货币资金代为支付收购邵阳市工程公司整体资产的收购款项,属于大钧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不构成该公司为改制企业承担债务的条件;理正公司、联都公司提出大钧公司承接了原邵阳市工程公司的资产、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正公司要求变更联都公司、平康公司和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邵阳市工程公司在本院(2003)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并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以上付款义务限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二、驳回理正公司要求变更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军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曾云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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