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贾二斌、原告人谢小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五、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
2575元、误工费980元、陪护费98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15张、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向受害人谢XX讨要借款,谢XX一直未还。2008年1月4日13时许,孟某某伙同丁XX、买XX、拜XX将谢XX从孟某某家拉至宁郭镇X村北涧沟河桥下,向谢XX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孟某某将谢XX跺入河中,朝谢XX身上投扔泥块,致谢XX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鉴定,谢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丁XX、买XX、拜X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谢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谢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孟某某应赔偿谢XX:1、医疗费2575元;2、误工费976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4454元/年÷365天×80天);3、陪护费976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4454元/年÷365天×80天);4、营养费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4687元。谢XX要求孟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才经济损失46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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