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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猥亵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22日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5月26日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猥亵儿童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经过宁乡X镇龙凤山敬老院路口地段时,发现放学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姐弟两人,被告人廖某以带李某甲上山抓老虎为由骗李某甲姐弟上山。上山后,被告人廖某支开李某甲之弟后,脱下被害人李某乙裤子至膝盖,并对其下腹部和阴道进行抠摸大约一分多钟,造成李某甲阴道口粘膜擦伤和右臀部两处擦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21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的谅解。

该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陶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说明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廖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了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上诉提出:其系酒后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了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自己系酒后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查,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并据此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新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犂t

审判员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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