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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江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住(略)蕉树围工业区。

负责人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阳、戴文,均系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5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某某于2003年4月进入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从事模具工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内维修模具时受伤,2004年9月20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9月28日医疗终结,并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疾等级为拾级。原告住院时间从2004年6月5日至2004年7月14日,共39日,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本人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2004年9月28日评残门诊医疗费用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离开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向南海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2004年12月21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被诉方(即本案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方(即本案原告)2004年9月28日评残门诊医疗费用7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4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费用由申诉方承担300元,被诉方承担88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2004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3483元、2655元、2526元,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444元[(3483元+2655元+2526元)÷6个月],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601.54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9月28日评定伤残级别的门诊医疗费用77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即819元(39天×30元/天×70%)。本院对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1601.54元予以采纳,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9.24元(1601.54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离开被告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6.16元(1601.54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1.54元(1601.54元/月×1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江某某作为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应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42元、补发克扣原告的工资3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4年9月28日评残门诊医疗费7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1.54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二、案件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160元,共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承担880元。被告承担的份额应于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三、被告江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关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本案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故本人工资应是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在2004年6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因此,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应当是指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由于劳动仲裁部门在对本案进行裁决时只计算了上诉人2004年1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而且还按六个月来计算),因此,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2003年6月以来的部分计件工资情况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03年6月起就已经有了工资收入。根据上诉人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计算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2元。这一点,只需被上诉人拿出有上诉人签收的工资表就可以证明。而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所提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签收的工资表)来证明其认为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口头所说,就确认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601.54元,就按照被上诉人所说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各项经济赔偿,这种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显然与上诉人的实际应得赔偿相去甚远。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精神背道而驰。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前被统称为医疗期工资,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都改称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上诉人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发生工伤之后至医疗终结,共计115天。但被上诉人从未支付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方没有拿出任何已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证据,仅是空说一句已经支付,但一审法院就根据被上诉人所说就判决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显然严重不公正。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无异议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方非法克扣上诉人3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只要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签收的工资表就可以证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4、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请求并无无理要求,仲裁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但一审法院仍然要上诉人分担仲裁费用的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关于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是1601.54元,我方认为是合法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有关工资签收的工资表,但是会计进行年度结算之后,上一年的工资表是不保存的,所以我方不能提供2003年的工资表,因此,我方认为应按照1601.54元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的此工资标准,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模具验收报告单”计算出来的,此报告单是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按工资总额除以月数的结果,月平均工资为1601.54元。2、关于停工留薪问题,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上,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收到该款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我们从未收过上诉人300元的保证金,上诉人说我们对此没有异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仲裁费用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支付,我们认为上诉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有部分败诉,所以应该承担部分败诉的费用。我们认为原审没有错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29张模具验收报告单真实可信,其显示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略)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5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601。54元,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被上诉人应以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35元作标准,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赔偿给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已支付的工资单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已支付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上诉人应提供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的有关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应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请求得到终审判决的支持程度来划分,原审法院判令案件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160元,共1180元,由上诉人承担3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承担88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如下:1、2004年9月28日评定伤残级别的门诊医疗费77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伙食费819元(39天×30元/天×70%);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1735元/月×6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0元(1735元/月×4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5元(1735元/月×1个月);6、停工留薪期工资7112.5元(1735元/月×(3个月+23天÷20。92))。被上诉人江某某作为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应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53-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53-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04年9月28日评残门诊医疗费7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12。5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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