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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供水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X路原义煤集团公司水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毛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污水公司)为与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电力公司)供水协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判决,依法判令被告环保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环保电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环保电力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源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陈某某,环保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源污水公司诉称: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了供水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协议,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致我方未及时完工,2006年3月底有供水能力,由于被告一直不能发电,导致我方巨额投资不能发挥正常效力,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损失包括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我方认为被告2007年初可能会发电,但直到今日仍未发电,被告对自己违约表示承认,也认可对我方造成的损失,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就是否同意解除合同依法向原告长源污水公司行使释明权,经本院释明后,长源污水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环保电力公司赔偿投资损失x.6元,鉴于原告已在本院所审理的(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了x.60元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仍坚持以原来起诉的赔偿数额x元为准。

被告环保电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对协议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保证金及在原审中主张过的损失赔偿已另案起诉处理,在这里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长源污水公司向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申报1万m3/d矿井排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其中的项目内容注明:本处理工程对现有的絮凝、沉淀、过滤、吸附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利用,新增主泵房、消毒处理、供电工程建设。主要设施有加药间1座,x竖流式沉淀池3个,x虹汲滤池1个,汲附池1个,消毒间1座,x清水池1个,污泥池1个,主泵房1间,x×3水泵2台,x-32水泵2台,高压配电柜2个,低压配电柜4个,x真空起动柜2个,55KW磁力起动柜2台,JS-x/400V变压器2台,KZL1-0.79-AII锅炉1台。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于2月26日作出审批,审批意见为:经审查:本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义马市环保规划,对改善地表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和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良好作用,在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后,能够实现达标排放。经研究,同意该工程建设。同时,对该工程建设中提出建议:投入试运行后,三个月内及时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等。2005年3月22日环保电力公司与长源污水公司签订一份供水协议书。协议约定:环保电力公司要求长源污水公司同意向电厂敷设供水专用管道,确定电厂购用水水量的计量设施在电厂侧的厂内合适位置设置(厂内围墙300m以内,如果超出该部分由环保电力公司负责管材费用,4月底前环保电力公司向长源污水公司书面提供合适位置)。环保电力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工程开工十天内,一次性向长源污水公司预付40万元信誉保证金,该保证金将在长源污水公司给环保电力公司开始购用水的水费结算时抵顶(首月水费冲抵50%,剩余部分在其后的三个月内冲抵完),后环保电力公司再向长源污水公司支付全额的水费。长源污水公司保证最迟供水日期为电厂试运行开始向电厂供水,暂定2005年10月底前应具备向环保电力公司供水能力。正常情况下,长源污水公司保证每日供水量不少于5000吨,最高x吨。在协议有效期内,若环保电力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单方面中断使用长源污水公司所供水,应承担长源污水公司敷设至环保电力公司供水管道设施的部分投资损失,双方约定为200万元。长源污水公司不能在2005年10月31日前具备向环保电力公司供水能力,每延期1天,赔偿环保电力公司1000元。环保电力公司不能在2006年1月31日前使用长源污水公司供水,每延期1天,赔偿长源污水公司1000元。环保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长源污水公司水费,每延期1天,按0.5%向长源污水公司支付滞纳金。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企业发生重组或转让,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10年。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第二.4款每日供水量5000吨,本补充协议将其提高到6000吨;原协议中每天的最高水量仍保持不变,为x吨。长源污水公司原协议中引用到上述每日及月度平均最低供水量的其他条款按本补充协议执行,除此以外,其他条款内容均保持不变。协议订立以后,2005年4月1日长源污水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对管道安装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05年6月26日,河南省水利厅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河南省义马市铬渣综合治理清洁工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了评审,形成意见中第三条为该工程首选义马市X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中水,并以槐扒提引黄某水作为补充和备用水源,水源选择是合理的。第四条为,该工程取水量560万M3/a,其中长源污水公司(矿井排水)216万M3/a…。2005年7月7日,河南省水利厅以豫水政[2005]X号文下发《关于河南省义马市铬渣综合治理清洁工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查意见》,其中第二条为:报告将义马市作为水资源论证区,并将有关的矿井排水和提引黄某水一并纳入论证是合理的。在对区域内多种水源调查分析基础上,首选义马市X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中水作为电厂循环冷却水水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水源选择合理。第四条中有:同意该工程年总取水量560万M3,其中长源污水公司(矿井排水)216万M3、义马污水处理厂中水256万M3、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槐扒引黄某)88万M3。同意槐扒引黄某作为工程备用水源。第七条为:项目实施后,电厂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有关手续,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环保电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反诉原告工程开工十天内一次性支付40万元信誉保证金,而是分别于2005年9月22日、2005年12月12日两次向反诉原告支付了40万元信誉保证金。长源污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日期如下:2005年9月13日购置变压器、水泵、电机、起动配电柜、电缆敷设安装、试运行工程竣工;11月30日,地下供水设施更新安装工程、10KV配电工程安装竣工;12月15日引水设施、土建工程改造、主供水泵房改造、X号小井供水设施安装工程竣工;12月30日源水泵房翻新工程竣工;12月31日源水泵房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竣工;2006年4月30日长源污水公司至环保电力公司直径φ325×8,长约x的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竣工。上述工程并经义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验收,均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由于环保电力公司没有生产,致使其不能及时使用长源污水公司的供水,长源污水公司曾分别于2006年6月7日、7月23日、10月8日、10月14日四次向环保电力公司致函要求赔偿损失。2006年10月12日环保电力公司给长源污水公司回复函称长源污水公司所提及的经济赔偿损失,双方按协议条款尽快协商解决。由于环保电力公司不能按时发电的原因,使长源污水公司所建工程不能发挥效能。长源污水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电力公司赔偿因不能按时用水给其造成的200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2006年12月28日,长源污水公司给三门峡市水利局一份关于取用矿井水是否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请示。29日,三门峡市水利局以三水政函[2006]X号作出批复,说明“你单位收集矿井排放废水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做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保护地表水资源免受污染和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有积极作用,暂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2007年3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能源[2007]665文对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河南省义马市铬渣综合治理发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其中第九条中有:鉴于本项目在获得国家核准前就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核准制的有关规定,对这类项目要给予经济处罚,具体处理意见将另行研究通知。2007年4月13日河南省发改委对此批复向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了转发通知。

2007年9月14日、17日,环保电力公司两次向长源污水公司致函,称该公司将于9月17日进行锅炉水压试验,急需生产用水,要求长源污水公司在供水管线电力公司侧安装供水流量计量装置,最迟于9月19日完成,并经双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开始向电力公司供水。长源污水公司于9月19日、20日分别致函环保电力公司,要求环保电力公司尽快敷设其院内的用水管线,以便于供水计量装置的衔接安装等。9月24日,长源污水公司给环保电力公司一份关于落实准确供水时间及有关事宜的函,称长源污水公司按对方要求于9月20日下午三点安装好了供水计量装置等配套装置,并开始供水,由于环保电力公司没有安装与其相衔接的管线,造成供水到处乱流,不仅浪费了水资源,还冲毁了部分农田,被迫中断供水,同时要求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计量装置进行核验,并确定准确的供水时间。2007年12月21日,义马市水利局向三门峡市水利局提交一份《关于申请吊销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反映》,称该公司未经我局批准,于2005年5月擅自修建了向环保电力公司供水管道,严重违反规定,属非法修建工程,该公司经豫水政资[2005]X号文批复的取水水源为矿井排水,该公司申请取水量与批复不符。而其现全部取用涧河地表水,依规定,应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利部门申请办证,其直接向三门峡申请办证,程序违法,故申请吊销其取水许可证。2008年1月15日,三门峡市水利局直接依据此申请,作出三水政函[2008]X号文,吊销了其原发给长源污水公司的(豫三水)[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

2008年5月8日,本院在(2008)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针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长源污水公司供水水源及供水能力问题的争议,组织双方到长源污水公司厂区进行实地查看,环保电力公司当场表示对长源污水公司供水水源及供水能力无异议,现场可见义马市北露天矿坑排水和朝阳区生活污水均通过明渠(原有)排往涧河,长源污水公司建有从明渠至污水处理厂的收集污水的地下管线。

另据查,长源污水公司是在租用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厂的厂房设施的基础上经过改造、翻新、增加设备重新建设而成。依据长源污水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厂的协议,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所租房产设施及大院内进行装修、改造、增加其他设备、设施。租赁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为:承租人有权拆迁新增设备、设施。2006年10日25日,长源污水公司委托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27日形成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审计,经审计长源污水公司至2006年9月27日,资产总额为x.45元,负债总额为x.45元,净资产为52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环保电力公司对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长源污水公司的投资数额不予认可,经释明,其也不申请对该部分投资进行评估。

再查明,2005年3月7日,长源污水公司向义马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获同意,4月12日正式成立。

依合同约定环保电力公司不能在2006年1月31日前使用长源污水处理公司供水,每延期1天,赔偿长源污水公司1000元。从2006年5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向长源污水公司行使释明权解除合同之日共计36个月另20天,赔偿数额为110万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用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长源污水处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进行污水处理、销售的企业法人,依照国家环保部门的批复,长源污水公司所取水应为疏干水,长源污水处理公司收集矿井排放废水进行污水处理,符合国家保护地表水资源免受污染和促进水资源节约的政策,其暂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据长源污水处理公司先后4次向环保电力公司致函要求赔偿损失及环保电力公司回复函内容可以看出,环保电力公司对其电力工程未按期建成的事实无异议。正是由于环保电力公司的违约,给长源污水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双方在签订供水协议时对如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引起的相关事项并无约定,在双方对此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环保电力公司应依照供水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由于环保电力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也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合同,现经过释明长源污水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照准。对此,环保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长源污水公司投资损失的责任。长源污水公司的投资工程项目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有验收报告为据,所涉项目的投资费用经过有关部门的审计,环保电力公司对长源污水公司的投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存在虚假或不实,也不申请对该投资损失进行评估,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长源污水处公司要求环保电力公司赔偿投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长源污水公司是在租用他人旧厂的基础上经过重新投资形成的,部分资产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具体情况,对长源污水公司投资损失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合同约定环保电力公司不能在2006年1月31日前使用长源污水处理公司供水,每延期1天,赔偿长源污水公司1000元。从2006年5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向长源污水公司行使释明权解除合同之日共计36个月另20天,赔偿数额为110万元。在协议有效期内,若环保电力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单方面中断使用长源污水公司所供水,应承担长源污水公司敷设至环保电力公司供水管道设施的部分投资损失,双方约定为200万元。参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将环保电力公司应赔偿长源污水公司的损失数额酌定为310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故本案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损失x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冠英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邓彬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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