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宗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买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戊、王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68年4月。

原告宗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升、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2年11月。

被告买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买某某之姐夫。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李某丁,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戊,女,生于1974年2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宗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买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升、张天玺,被告张某乙,被告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陈某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戊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6时,张某乙驾驶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92Km路段时,与前方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甲和电动车乘坐人宗某晨受伤,车辆损坏,后宗某晨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目前仍在住院治疗。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宗某晨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经查,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目前陈某甲仍急需医疗费继续治疗,被告张某乙支付部分医疗费未予续付,李某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宗某晨的医疗费3025.4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00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500元、尸检场地费等600元,合计x.43元。支付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2075元,具体数额待定。庭审时,因陈某甲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对陈某甲的各项损失暂不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其它意见同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

被告买某某辩称,与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医疗费用要看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赔偿金为x元,医疗费为x元,本案中造成宗某晨死亡的机动车有两辆,两辆机动车的死亡伤残限额已达到x元,医疗费限额达到x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王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待庭审后查明;2、答辩人李某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同意李某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最高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6时,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92K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某甲和电动车乘坐人宗某晨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宗某晨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目前仍在住院治疗。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某甲、宗某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宗某晨系原告陈某甲、宗某某之女,生于2007年6月5日,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先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为1426.7元,后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为1598.73元,于2009年1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时,因原告陈某甲尚未治疗终结,原告请求陈某甲的各项费用暂不主张。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950元,其中包括办理宗某晨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50元,从漯河市中心医院运尸费600元,送宗某晨去漯河市中心医院急救费用300元。还向本院提交尸检场地费等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16人的误工费用480元证明一份。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25.43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交通费195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80元;7、尸检场地费等600元。被告张某乙、买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二原告请求的质证意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提供证据;尸检场地费不应维护。被告李某戊、王某某对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员不应超过10人,应按每人每天12.73元计算;尸检场地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二原告请求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解决。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买某某,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张某乙系被告买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戊系王某某之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某晨和原告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戊、王某某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买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50元和送宗某晨去漯河中心医院急救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其请求的从漯河市中心医院运尸费用600元和尸检场地费等6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其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因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总额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所以被告张某乙、买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承担。因本案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确定两辆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下余30%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某、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陈某甲的各项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宗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x.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宗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x.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23元,二原告负担319元,被告买某某负担2172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戊负担932元,财产保全费用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巩伟亚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军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