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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59岁,汉族,农民(系徐某某之母)。

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放、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某。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近几年来,我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尤其为被告之弟债务一事,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弟弟徐某宾及姐姐徐某芳钱款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法院已对原告所欠的款项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夫妻多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另外我们盖房时因缺钱,我娘家还借钱给我们,这足以说明我们夫妻间的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借外债6.8万元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冯某林等人6.8万元的清单1份,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某。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菜柜子一个,木箱两口、两头沉桌子一张、竹椅沙发一个、木椅两把、小木桌一张、自行车一辆、21英寸彩电一台,棉被四床。2007年11月,原、被告建一上三下三楼房一座。200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及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弟弟及弟媳徐某宾、翟艳丽借款x元,并支付二人摩托车款4200元。另判决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姐姐徐某芳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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