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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捕转监视居住(略)。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两捆玉米秸放到李XX的门口点燃,欲将李XX烧死,李XX逃出后李某某将火扑灭。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叔叔李XX不孝顺为由,将两捆玉米秸放到李XX堂屋内西套间门口点燃,欲将李XX烧死,李XX逃出后李某某等人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且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低,且是因被害人不孝顺,一时冲动引起的,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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