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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建胜,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锻压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胜、周某某,被上诉人鑫友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刘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由被告供给原告一台Y45-200/2500×4000龙门移动式液压机,单价x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0天。2、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供方负责运输,货款结清后7日内发货,交货地点宜阳用户厂内。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首付4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余款25万元发货前一次付清。4、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起生效。2008年7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被告收到,合同生效。2008年8月14日、9月4日、12月31日原告三次付被告x元。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交付了货物。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系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和原告在合同空白处单方增加违约金条款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辩称意见,依法有据,可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宣判后,天水锻压机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是伪造的,未有加盖有红印章,且内容是后添加上的,该合同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一审未追究其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首付4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余款25万元发货前一次付清”。第八条约定“供方负责运输,货款结清后7日内货物发出。”而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才向上诉人付清了货款,而上诉人在2008年1月6日交付了货物,完全合乎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虽作了减少,但还是过高。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未考虑被上诉人未有造成实际损失,而只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添加的合同内容,而判定上诉人承担20万元违约金,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完全错误,故希望二审法院能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鑫友镁业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出具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按时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一审中提交的合同除违约条款外其余内容一致,鑫友镁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中虽然违约条款系原合同打印后手写添加,但天水锻压机床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双方所签合同原件以及其他证据证明添加违约条款系鑫友镁业公司单方行为,故一审将鑫友镁业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0天,而第八条约定货款结清后七日内发货,第十二条约定首付40万元合同生效,余款25万元发货前一次付清。鑫友镁业公司于2008年7月8日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后合同生效,之后又支付了13万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最后的余款12万元,天水锻压机床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交付了货物。鑫友镁业公司最后付款时间超出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100天,天水锻压机床公司交货时间也超出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100天,但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货款结清后七日内发货。综上,对超出合同第一项约定的日期交货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天水锻压机床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4377元,由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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