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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红人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发行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3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红人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122或广东音像城二楼X、84、85档。

法定代表人:欧某永青,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红人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发行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红人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君、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红人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经某等协商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发行原告方签约歌手汤某第一张个人专辑,原告负责提供节目音源及相关节目MTV,被告负责推广、宣传、发行、销售工作。合同约定:专辑CD第一年的保底销量3万张,原告按每张3元提取费用,超过3万张,原告按每张2元提取费用。此费用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节目母版交予被告时被告支付保底销量3万张应提费用的50%即人民币(略)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支付另50%即人民币(略)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第一次(略)元费用后,在第二次支付期限到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于20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原告复函,强调自己困难,不谈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又于2003年12月20日再次发出催款函,被告未予理睬。被告已构成违约,双方已失去合作基础。故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第二期费用(略)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

3、催款书两份、被告复函、EMS详情单,拟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催款;

4、声明、汤某专辑封套,拟证明原告有权发行汤某专集。

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双方的关系与一般的授权许可不同,我方是负责推广销售,双方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从合同看,原告只有利益,没有风险,本案合同违反公平原则。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汤某的专辑进行宣传,但原告没有做宣传工作,致使唱片达不到预定的目标。我方已经某入大量资金且有两万多张存货,解除合同对被告不公平。不同意支付第二期费用及解除双方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汤某专辑发行计划、函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切实履行其宣传推广专辑之义务,存在部分违约行为;

2、发货单说明,拟证明被告在发行专辑时已竭尽全力,并已按合同规定和双方约定将专辑铺到了全国各地;

3、退货单,拟证明由于原告宣传不力,致使大批专辑无法销售并被退回;

4、说明,拟证明市场销售情况极差,库存非常巨大,被告承受着巨大的经某损失。

经某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共同发行原告签约歌手汤某个人专辑,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汤某第一张个人专辑的节目音源一张、节目MTV2-3首,及与此节目有关的文案资料及照片若干张,负责彩封、海报的设计,版号申请及出具生产复制委托书,并全力支持被告的宣传活动,包括签名售CD、磁带等产品的销售活动;被告取得汤某第一张专辑的独家发行、销售权,负责所有彩封印刷、碟片生产、海报印刷等与节目销售相关的费用,按照保底销售分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即:CD第一年保底销量为3万张,原告按人民币3元/张提取费用。超过3万张的,其中1万张按3元/张,其余的按2元/张提取费用;原告将节目母版交予被告时,被告支付保底销量3万张所应提取费用的50%,即人民币(略)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另50%;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5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节目母版交予被告,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支付了保底销量3万张应提费用的50%即人民币(略)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3万张汤某专辑CD并向全国销售。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余下的保底销量3万张提取费用(略)元,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余款。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原告复函,说明汤某专辑的销售情况及支出费用,要求延长余款付款时间。2003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书。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2003年12月31日汤某出具声明,内容为原告有权处理其唱片销售、发行、宣传等一切事宜。

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履行合同中代原告支付了2000元版号费和3000元封面设计费,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2000元版号费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汤某第一张专辑发行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原告经某唱者汤某授权,有权与被告签订许可被告独家发行该专辑合同,实际是许可被告拥有该专辑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被许可方,应当依照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发行专辑并支付使用费。本案中,被告在支付保底销量3万张应提第一期费用人民币(略)元后,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保底销量3万张应提第二期费用人民币(略)元。在原告两次发出催款函后仍没有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书》是合作发行合同,双方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宣传义务,导致专辑销售情况极差,库存巨大,被告承受巨大的经某损失,应按专辑的实际销量支付使用费,不应该再支付保底销量3万张应提第二期费用。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2000元版号费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将专辑发到了全国各地经某商,并支付了首期(略)元的提成费用,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并非没有履约的诚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余款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该《合同书》尚未到期,且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尚有履行的可能,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红人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红人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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