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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县三乡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该乡信访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57岁。

上诉人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乡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乡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昝某某、张治卿,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元月,三乡乡政府为了保证本乡干部教师工资落实兑现,决定乡主要领导出面向社会借款,时任乡党委书记李某生于2000年1月10日,从原告黄某乙处借款x元,并言明五天内归还,如不能归还,按12‰计付利息。李某生给原告书写了借到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乙现金x元整,(x元)月利息12‰,从2000年1月15日算起,经手人李某生。借款单位三乡乡人民政府”。2000年1月12日,李某生将此款交于三乡乡财政所,该所为其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乙人民币x元(系付贷款)。加盖有宜阳县X乡财政所印章。”之后,原告追要此款,被告三乡乡政府分别于2002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5年2月1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6年元月23日归还原告2000元,2007年2月12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8年2月2日归还原告4000元,2009年元月22日归还原告4000元,共计x元。后因原告将被告归还的x元借款作为利息计算,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时间是2000年1月12日,按照约定五天后计息,即从200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2000年1月18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共1073天,计算利息为x元;2003年元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共760天,计算利息为7600元;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23日,共357天,计算利息为3570元;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12日,共389天,计算利息3890元;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2日,共355天,计算利息3550元;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22日,共355天,计息3550元,共计利息x元。

原审认为:被告三乡乡政府为解决干部教师工资问题,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由被告三乡乡政府财政所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x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原告x元,并言明为贷款,原告按照借款时经手人李某生承诺的12‰利息,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利息的理由不足,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已载明为贷款,借据上虽无注明利率标准,但经手人李某生证明利率为12‰,符合常理,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即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故被告归还原告的x元,按被告还款时的日期、款额应作为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2000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22日借款利息计算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下欠原告利息7890元,应予归还。被告辩称原告把三乡乡政府列为被告错误,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欠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利息7890元,共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三乡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1月12日,宜阳县X乡财政所收到黄某乙借款x元后出具了收据,但没有约定利息,也不知道李某生给黄某乙承诺有利息,后上诉人陆续偿还了被上诉人x元。李某生既是借款的经手人也是还款的接受人,从来没有将其承诺借黄某乙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告诉上诉人。另外,还款收据有三张是其离任后所写。十年后,李某生向被上诉人黄某乙提供同一笔借款的第二张白条子,且书写借款时间在纸张印刷之前。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李某生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依据,应当是上诉人三乡乡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黄某乙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收据中表述有“贷款”二字,就是有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依《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认为先付利息后本金,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双方当时约定不明,而是当时对利息就没有约定。2007年10月,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07】X号文件,将三乡乡财政所上挂为宜阳县财政局垂直领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政府文件、还款收据,都是宜阳县财政局盖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事实,上诉人三乡乡政府借款已经还清,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借答辩人钱的事实很清楚,应当偿还。是否追加李某生为本案当事人应由法院决定。至于财政所是否垂直管理与答辩人无关,三乡乡财政所2009年还在还答辩人的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已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现争执的焦点是所借款项是否约定利息、应否追加当事人及还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因时任三乡乡党委书记的李某生于2000年1月10日给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起算时间,2000年1月12日三乡乡财政所出具的收据上也显示系付贷款,两者相印证,证明了经李某生所借的x元用于了单位,属职务行为,而且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应由单位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也无须追加李某生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三乡乡政府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虽然三乡乡政府称三乡乡财政所已上挂为宜阳县财政局垂直领导,但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三乡乡政府当时为解决干部教师工资所借,财政所仅系该笔借款的经办部门,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仍为三乡乡政府,因此,该借款应由三乡乡政府偿还。综上,三乡乡政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0元,由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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