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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振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梁某甲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振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振华路中。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振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振华路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上述两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友,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梁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振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华居委会)、佛山市顺德区X镇振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发展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于200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云,被申请再审人振华居委会、振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刘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5年12月,原顺德市X镇振华管理区(即现振华居委会)对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顺德市X镇振华燃气用具发展有限公司转换机制,将其赎卖给梁某甲。1997年4月23日,顺德市X镇振华燃气用具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梁某甲在赎买该企业时以未成立的振华燃气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赎买。1997年4月28日梁某甲和曾顺昌又以“顺德市X镇振华燃气用具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1997年7月,振华发展公司与顺德市X镇振华燃气用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燃气具公司)签订《厂房搬迁及补偿协议》、《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振华燃气具公司搬出原厂房,并租用振华居委会所有的厂房,每月租金(略)元,租赁期从1997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在签订《厂房搬迁及补偿协议》的同时,振华发展公司借给了振华燃气具公司人民币(略)元。1999年4月20日,振华发展公司与梁某甲、曾顺昌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该协议是对振华燃气具公司结业前有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其中第四条约定梁某甲、曾顺昌必须在2000年12月31日前付清振华燃气公司至1998年12月31日止欠振华发展公司的厂房租金(略)元、借款(略)元、中国银行的利息(略)元,合共(略)元,此款分别由曾顺昌承担(略).4元,梁某甲承担(略).6元。签订协议后,梁某甲没有依约还款,振华燃气具公司也于2001年10月16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2002年7月22日,振华发展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梁某甲支付欠款及利息。该案一审后,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欠款的来源不清、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定振华居委会与振华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认定振华发展公司在1999年4月20日与梁某甲签订的《协议》得到了振华居委会的授权,是代表振华居委会行使管理下属企业及股份资产的行为,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约束振华居委会与梁某甲,故驳回振华发展公司的起诉。2003年9月19日,振华居委会和振华发展公司重新起诉,要求梁某甲立即支付欠款(略).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振华发展公司与被告在1999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所陈述的厂房租金(略)元来源于振华燃气具公司在1997年7月起向振华居委会租赁厂房;借款(略)元来源于振华燃气具公司在1999年7月向振华发展公司借款;中国银行贷款利息来源于振华燃气具公司转制前的贷款欠数。振华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已得到了振华居委会的授权,且当中的借款部分原本就是振华发展公司的债权,故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振华居委会或振华发展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及曾顺昌在1999年4月20日以个人名义与振华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中的债务是振华燃气具公司的,但梁某甲作为振华居委会与振华燃气具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自愿与振华居委会委托的振华发展公司订立了债务承担合同,在第三人(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振华居委会)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被告)请求履行。被告认为《协议》的签订因未得到债务人的同意而无效。因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且第三人的代履行是自愿的,债权人也愿意接受,并没有使债务承担合同归于无效的必要,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生效。至于中国银行的贷款欠息,因被告自愿承担并自愿向振华居委会支付(而不是直接付给银行),故振华发展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可。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全部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振华居民委员会及原告顺德市X镇振华实业发展总公司清还欠款(略).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3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梁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的是双方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三项数目:一、厂房租金(略)元;二、借款(略)元;三、中国银行利息(略)元;合计(略)元,权利来源原审判决没有审查清楚。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在第一项中列明了协议的甲方为振华发展公司,乙方为梁某甲、曾顺昌,在协议第七项第3条“本协议经甲方代表,乙方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经查,振华燃气具公司的股东为梁某甲和曾顺昌两人,其二人在协议最后均有签名,二人均承认签名的真实性,协议最后落款乙方虽然为振华燃气具公司,但没有公司的盖章,结合协议的其它条款来看,此协议为振华发展公司与梁某甲和曾顺昌二人就振华燃气具公司有关结业前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并非是振华燃气具公司,且协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针对租金(略)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权利来源属于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虽然未有领取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但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此房屋为非法建筑,且振华燃气具公司确实实际使用了该厂房,上诉人在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对厂房的租金(略)元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认为(略)元的借款是振华燃气具发展公司所欠的法人之债,非个人之债。基于第一段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中国银行利息(略)元因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中国银行还利息,所以没有权利基础。出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承担。

梁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9年4月20日申请人与振华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争讼的项目中有三项:厂房租金(略)元、企业借款(略)元和中国银行利息(略)元。根据该协议,这三项权利归属被申请人,然而这种权利的来源的合法性原终审判决却没有审核,只是表面处理,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2、租金(略)元。租金来源于厂房,厂房事实上是违章建筑,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根据举证原则,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不应当由申请人举证。原终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不当。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是保护公民、法人依法所获得的财产的权利,对于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权利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厂房显然是违法建筑,在此之上的权利是违法权利,法院不能予以保护。最后,申请人在一审、二审都多次提及厂房的合法性,未被采纳。3、借款(略)元。该款是振华发展公司与振华燃气具公司的借贷关系,根本与申请人无关。这一借贷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企业之间互相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在处理这笔债务时,振华发展公司与振华燃气具公司约定由申请人与曾顺昌按比例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申请人与曾顺昌没有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振华发展公司可向振华燃气具公司主张,而不应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申请人主张权利,原终审判决对此项认定过分草率。4、利息(略)元是振华燃气具公司向中国银行发生借贷而欠的利息,理应由振华燃气具公司向中国银行归还,不应当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更何某被申请人直至现在为止,都无法提交已代振华燃气具公司向中国银行代付了(略)元利息的证据,被申请人无代位求偿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审查一份合同是否有效除了审查其表面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审查其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根据《协议》,被申请人取得三项权利都是无法律依据,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本院再审认为:1999年4月20日振华发展公司与梁某甲、曾顺昌签订《协议》,在第四项中明确约定振华燃气具公司所欠振华发展公司的(略)元债务由梁某甲、曾顺昌按份承担。这一约定表明,梁某甲、曾顺昌自愿加入振华燃气具公司与振华发展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振华燃气具公司共同向振华发展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三方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务人振华燃气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振华居委会、振华发展公司向共同债务人之一梁某甲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梁某甲认为厂房是违章建筑故租金(略)元不应给付,因租赁物是否是具有报建手续只涉及公法上的处分,与租金收取并无必然联系。梁某甲实际使用厂房后再以厂房缺乏相应手续拒绝给付租金,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至于约定偿还(略)元借款的合法性问题,尽管借款系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无效,但无效借款也应予返还,梁某甲自愿承担此笔债务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以此否定自愿还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认为双方对借款的约定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应由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因第三人履行合同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囿于合同的相对性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而本协议是由第三人(梁某甲)与债权人签订,在性质上属于梁某甲自愿承担债务的合同而非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故第三人(梁某甲)不应免除偿还责任。至于银行贷款利息(略)元,因该利息是振华燃气具公司转制前的贷款所生,梁某甲作为赎买企业的股东自愿承担转制前的利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梁某甲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振华居委会、振华发展公司依据《协议》要求梁某甲给付欠款(略)。6元,理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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