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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寻衅滋事罪、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某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某柏、人民陪审员江某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艳红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7年10月30日晚11时许,陈某能(另案处理)见有几个白沙人在金色年华玩耍,便以为是与陈某庚(另案处理)头一天晚上在金马娱乐城发生打架的那伙白沙人,陈某能提出去打这伙白沙人,得到了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等人的同意。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等人分别骑摩托车和打的各持一把开山刀来到金色年华对面的湘桂市X巷子里等候,见那伙白沙人进入双子网吧后,陈某能与陈某庚先进入网吧认人,陈某庚从网吧出来向其他六人提出:“管他是不是那伙白沙人先打了再说,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等人各持一把砍刀进入双子网吧,用刀将被害人贾某、李某某、徐某某砍伤。经鉴定,贾某的伤构成轻伤,李某戊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庚、许某亮、翟某、陈某能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某;3、证人徐某丙、罗某、李某丁、李某戊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活鉴)字第X号、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陈某乙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2008年11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在新宁县X镇X路与罗某沛(另案处理)的小车发生碰刮,两人发生口角。王某打电话报警,罗某沛不满,便用电话纠集被告人唐某及李某某、陈某红、陈某庚、陈某兵、赵某、范德全(均另案处理)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唐某及陈某红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赵某用砖头砸王某的头部,唐某用铲锹柄打王某的背某,将其打趴在地上。后经围观群众进行劝解,罗某沛开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唐某供述;同案犯罗某沛、陈某红、李某某、陈某庚、陈某兵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某;3、证人钟某、王某己证言;4、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4、武岗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三、2008年12月3日13时许,新宁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在调处中山、珠海车队刘伦武(另案处理)等人与乘客许某青打架纠纷时,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口角,刘伦武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及陈某庚、赵某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刘伦武出资100元购买凶器,被告人陈某乙及陈某庚驾车到街上买来十把菜刀,陈某庚首先骂娘挑衅与被害人郑某顺发生争吵,随即,陈某乙、陈某庚等人手持菜刀砍伤郑某顺,陈某军劝架时也被人砍伤,江某的小车湘x玻璃打碎,造成经济损失590元。郑某顺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陈某庚、刘伦武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顺、陈某军的陈某;3、证人江某、许某某、徐某辛、李某壬、陈某癸、郭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宁县平安进口国产汽车修配中心结算明细表等书证;6、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二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陈某乙在共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在2007年10月30日的犯罪中未满18周岁,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30日晚23时许,陈某能(已判刑)见有几个白沙人在金色年华玩,就以为这伙白沙人与前一天晚上在金马娱乐城陈某庚(已判刑)发生打架的那伙人,便走到金马娱乐城KTV包箱里,在唱歌的被告人唐某、陈某乙及翟某、陈某庚、许某亮、刘享(另案处理)、陈某乙提出去打这伙白沙人,征得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等人同意后,陈某能骑摩托车载翟某及许某亮到金海宾馆取来七把开山刀,七人各持一把,乘的士车来到金色年华对面的湘桂市X巷子里等候,看到这伙白沙人进入了二楼双子网吧后,陈某庚与陈某能先到二楼双子网吧认人,二人从网吧出来后,陈某庚便向其他六人提出:“管他是不是昨晚在金马娱乐城打架的那伙白沙人,先打了再说”,于是被告人唐某、陈某乙及陈某能、翟某、许某亮、陈某庚、刘享各持一把开山刀进入双子网吧,首先陈某庚问被害人李某某:“昨天晚上在金马娱乐城打架的事,你在场吗李某某回答:“我在白沙家里,没有到城里来”。陈某庚从衣服里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开山刀并用刀背某中被害人李某某左臂,李某某起身想逃时,被告人唐某、陈某乙与陈某能等人也冲上去一起用刀砍李某戊背某与左手,李某某被砍伤后趁机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唐某等人又发现坐在对面的贾某、徐某某朝这边观望,翟某就从左边过去用刀砍徐某某、贾某见状急忙推开徐某某。这一刀就砍在贾某的右肩胛处,接着陈某庚用刀砍中贾某的左肩胛骨,此时,被告人唐某及刘享从右边冲过去砍徐某某。贾某、徐某某四处躲避,翟某又拿刀追砍了徐某某背某一刀,刘享用刀砍了徐某某屁股一刀。唐某、陈某乙等人仍继续围着贾某砍。徐某某在逃出双子网吧往楼下跑时,又被陈某乙反手一刀砍中徐某某背某。致使被害人贾某、李某某、徐某某均受伤。经鉴定,贾某的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戊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陈某乙及陈某能、翟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李某某医药费共计x元(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的供述:2007年10月30日晚23时许某金石镇金色年华双子网络网吧将被害人李某某、贾某、徐某某砍伤。

2、同案人陈某庚、许某亮、翟某、陈某能、刘享的供述均证明,2007年10月30日晚23时许某金石镇双子网络网吧用开山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贾某、徐某某砍伤。

3、被害人贾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某均证明,2007年10月30日晚23时许某双子网吧被陈某能、陈某庚等七人用开山刀砍伤。

4、证人徐某丙、罗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贾某、李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晚23时许,在金石镇双子网吧被陈某庚、翟某等人砍伤。

5、新宁县公安局活体(2007)新公(活鉴)字第X号、X号鉴定书证明:贾某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双肩胛骨及右腰背某组织破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性物致左上肢软组织裂伤、左尺侧腕仲肌部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7、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中、文件清单证明,被扣押的开山刀、砍刀是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等人用开山刀将贾某、李某某、徐某某砍伤。

8、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75、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能、翟某、陈某庚均已被判刑。

9、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两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

二、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在新宁县X镇X路与罗某沛(已判刑)的小车发生碰刮,两人发生口角。王某打电话报警,罗某沛对王某的报警行为不满,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纠集了被告人唐某及李某某、陈某红、陈某庚、陈某兵、赵某(均另案处理)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唐某及陈某红等人对王某拳打脚踢。赵某还从路边地上捡起砖头砸王某的头部,唐某从附近的工地上拿来一把铁铲锹,用该铲锹的柄追打王某的背某,将其打趴在地上。致使王某的头、手部被打伤。围观群众进行劝解,罗某沛开车准备离去时,王某从地上爬起来阻挡罗某沛离开,罗某沛驾车向王某冲过来,王某被撞到小车的引擎盖上,滚下地上。罗某沛开车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右手大拇指、左手食指局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王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部、右手大拇指及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大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近节骨横断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2、被害人王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某摩托车在新宁县X镇X路与罗某沛行驶的小车碰刮,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报警,罗某沛纠集多人采用打耳光、拳打脚踢,用铁锹殴打的方式致使头部,左手大拇指、左手食指骨折,经围观群众劝解,罗某沛驾车即离开现场。

3、证人钟某、王某己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王某在新宁县X镇X路与罗某沛因车辆通行发生争执,王某被罗某沛叫来的一伙人将其打伤。

4、同案人罗某沛、陈某红、李某某、陈某庚、陈某兵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在新宁县X镇X路,罗某沛开车与王某骑摩托车碰刮后,两人发生争执,一伙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王某打伤。

5、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沛已被判刑。

6、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报告证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00元。领条证明王某领到现金4000元。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减轻处罚。

7、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已成年。

8、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供认不讳。

三、2008年12月3日13时许,新宁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在调处中山、珠海车队刘伦武(另案处理)与许某青乘客因事发生打架纠纷,在新宁县车站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言语争执,刘伦武见对方喊来人多,刘伦武电话联系陈某庚及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带人过来帮忙,陈某庚等人驾车来到汽车站,然后,刘伦武出钱100元,陈某庚与被告人陈某乙拿着刘伦武的100元钱驾车到街上买来十把菜刀在汽车站等候。陈某庚在汽车西站等候时与对方喊来的被害人郑某平发生口角言语,被告人陈某乙及赵某、陈某庚等人持菜刀追砍郑某平、见与郑某平一同来的人江某坐到湘x的蓝鸟车里,陈某庚等一伙人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砍碎,造成经济损失590元。被害人郑某平的伤经鉴定,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胸背某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伤,左肩胛骨肌折、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刘伦武等人与被害人郑某平就郑某平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刘伦武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平经济损失x元,并请求不再追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郑某平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胸背某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被害人郑某平、陈某军的陈某证明,郑某平陈某2008年12月3日13时许某汽车西站旁边被有个高瘦男人(外号彪X)等人用菜刀将其肩部、背某、左、右手、胸前部砍伤的事实。陈某军的陈某2008年12月3日13时许某汽车西站旁边劝架时被人砍了一刀。

3、证人江某、许某某、徐某辛、李某壬、陈某癸、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某、许某某证明2008年12月3日13时许,有一伙年青人手持菜刀追砍郑某平,许某某返回湘x蓝鸟小车里关上车门,有三、四个男人用菜刀将驾驶室玻璃砍碎。徐某辛、李某壬均证明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在汽车西站旁擦皮鞋见有一伙年青人用菜刀追砍一名男子,并用菜刀将一部小车玻璃砍碎。陈某癸、郭某某均证明,2008年12月3日13时许某在车站派出所调处案件纠纷时,突然听到外面大声喊叫,便走出一看,看到一伙年青人手持菜刀,对着一辆兰色轿车车窗玻璃砍,就冲上去制止,那伙人见有人来制止就各自逃跑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5、新宁县平安进口国产汽车修配中心结算明细表证明,被损坏车左前门玻璃等费用人民币5900元。

6、同案人陈某庚、刘伦武的供述证明,陈某庚供述2008年12月3日13时许某在家里在接到刘伦武(付斗)的电话说,要他快到西站来,因车站里开车事与他人吵架,就骑摩托车到了西站,接着,陈某乙等人开车来到西站,陈某乙问陈某庚带有“凶器”么,陈某庚说没有带,陈某乙说没带凶器怕吃亏,刘伦武拿出100元钱,陈某乙到街上买来菜刀,每人各持一把,看到对方开来两辆小车,一辆是蓝色小车,车牌号为湘x,郑某平(高子)从小车下来后,气势较凶,就对郑某平讲,你叫什么,高子就骂,赵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朝郑某平背某砍了一刀,见赵某动手砍人了,接着自己抽出刀去砍郑某平,郑某平中刀后就跑,其余的人追上去砍,被旁边群众扯住,郑某平就往丹霞宾馆方向跑了,其余的人就没追了。后来有人用刀将湘x玻璃砍碎。刘伦武的供述,2008年12月3日在车站派出所调解车队纠纷,见对方喊起很多人,就打电话给陈某庚来西站帮忙打架,先后打电话给陈某乙、赵某等人来西站帮忙,见他们站在车站的进站门边,转身就到车站派出所继续调解。事后,陈某庚就与郑某平发生争执,陈某庚等人就用菜刀砍郑某平,待出来时已经控制不了打架的场面。

7、调解协议书证明,刘伦武等人赔偿被害人郑某平经济损失x元。

8、被告人陈某乙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已成年。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乙2008年12月3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于2007年10月30日晚在新宁县X镇金色年华双子网络网吧伤害被害人贾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证,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贾某、李某某、徐某某没有恩怨,无报复直接对象,其伤害贾某、李某某、徐某某是偶然、随意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犯寻衅滋事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两被告人在2007年10月30日犯罪中均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两被告人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陈某乙均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对被告人唐某、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某某柱

审判员李某某柏

人民陪审员江某雄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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