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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达小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与前妻离婚后,1999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原告娘家人曾为被告偿还债务人民币x元,被告生病期间,原告细心照顾被告,但被告不领情,经常找借口辱骂原告及其娘家人。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请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1999年相识,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儿女。后原告时常不回家,且对子女不管不问,被告为了家庭稳固,规劝原告回心转意。现原告起诉主要是基于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而提出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并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为此,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的信息;证明双方经济完全分开,双方债务各自偿还;2、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欺瞒感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某。

针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是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与前妻离婚后,在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雷某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在社区工作的性质不同,被告就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多次要接原告回家未果,原告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平时夫妻因小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会在日常生活中多关某、爱护原告,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多交流,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并建设好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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