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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新宁县司法局干警,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李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儿李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到处打牌赌博,时常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2月13日原告生日,被告中午12点了还没有起床,原告讲了被告两句,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天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某: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判某婚生儿子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某戊陈述;

2、李某云证言

证据1、2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李某云陈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云陈述的其他事实,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为人上进。为过上好日子,被告举债开设一家网吧,虽因经营不善倒闭了,但是被告没有气馁,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原告不务正业,常常买码赌博,欠下赌债都是被告偿还。小孩李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被告一直四处寻找原告,愿意和原告和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己证言;

2、证人胡某庚证言;

3、证人杨某辛证言;

4、证人冷某证言。

证据1—4拟证实一、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二、被告并没有赌博恶习;三、小孩自一岁以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

5、证人李某壬证言;拟证实一、李某丙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二、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三、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

6、李某户籍卡,拟证明小孩出生日期。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5关于证人证言陈述关于小孩李某一岁后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没有赌博恶习的证言,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李某丙没有尽妻子义务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儿李某。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某丙负气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李某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某戊返还嫁妆的请求。李某丙、李某戊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而产生矛盾。2009年2月1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致使矛盾激化,李某丙负气回到娘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儿李某,一岁后一直随祖父、母生活。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随李某戊生活为宜。根据小孩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综合原、被告的生活状况、收入水平,李某丙应当适宜支付抚养费,鉴于李某丙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期支付。李某丙要求李某戊支付其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随被告李某戊生活,原告李某丙支付被告李某戊小孩抚养费x元。限在判某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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