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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08年6月9日至同年8月9日)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4、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其约定的利息月息为10%,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庭对原告提供4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9日,被告曹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9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0%。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二个月利息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商业性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6.375‰,其四倍为2.55%。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享有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曹某应承担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于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5%计算从2008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原告李某已预交300元,由被告曹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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