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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购买一辆三轮汽车,牌照为豫x。2009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某乙驾驶该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鲁山县X乡X村西三叉口北300米(x+300m)处时,将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马楼乡X村民刘三刚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李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三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刑事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6月16日由受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原告、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商业险保险人(被告)共同参与调解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李某乙、张某某、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其中,李某乙赔偿x元,张某某赔偿x元,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x元限额内赔偿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受害人亲属放弃对被告安邦保险平顶山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告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另查明,1、死者刘三刚,男,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刘天林,X年X月X日生;母亲张玲,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2、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该三轮汽车于2008年5月4日在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于2008年6月23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栏内约定: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x%;……”。现因被告对二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x元款项拒不理赔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为了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x元的调解协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并未举证证明与原告张某某属于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张某某并无法定义务为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李某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三刚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及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的通知》所公布的数据,死者刘三刚的丧葬费为x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工资x元的二分之一)、被扶养人刘天林、张玲的生活费为x.67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20年÷3人×2人)、死亡赔偿金为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财产损失2000元,即刘三刚的近亲属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项共计x.67元,鉴于该肇事车辆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首先应由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x%的赔偿责任,而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实际赔付x元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不足部分经核算为(x.67元一x元)x%即x.69元。据此,现原告张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就商业三责险予以理赔,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受害人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已放弃了对自己的赔偿请求,因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不是侵权人且与死者无合同约定,故在被告拒赔的情况下,受害人亲属不得不放弃,而本案原告张某某却与被告签订有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被告有依据合同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6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才承担,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为x元,而张某某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利益,在交强险没有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多赔偿死者家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就被上诉人张宝军多赔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上诉人应该赔偿金额是(x.67元x元)x%=x.269元。而不是(x.67元x元)x%=x.6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多承担5960.42元。

张宝军、李某乙辩称:一审刑事判决中李某乙赔偿x元,张宝军赔偿x元是错误的,保险公司说的只是民事部分,没有说刑事判决,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因为人在关押,所以只有拿钱。交强险应该是x元,保险公司只赔偿了x元,商业险也不予赔偿,实际上刑事判决是以调解为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乙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三刚死亡的事实,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刘三刚近亲属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总计为x.67元,并根据该肇事车辆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交强险已实际理赔的事实,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按照张某某投保交强险的投保数额,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为x元,而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实际只赔付x元,张宝军在交强险没有足额赔偿的的情况下,多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应自己承担。原审判决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张宝军保险金x.69元不当。应为(x.67元x元)×70%x.2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69元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军保险金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李某乙、张宝军各负担16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乙、张宝军各负担25元。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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